论文格式 发表于 2014-4-26 13:31:32

社会正义的制度安排与现实价值指向


社会正义的制度安排与现实价值指向



每当社会发生巨大变动时,正义、公正问题便成为人们注目的焦点。1978年至今二十余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社会各领域都呈现出兴旺景象。但成就不可能没有代价,改革不可能没有取舍,砸烂铁饭碗、最低生活标准、工人下岗、人员分流┄┄这些具体而鲜活的现实都影响着每一个中国公民,正义、公正问题成为绕不开的话题。那么,何谓正义?它在改革和发展中的角色定位是什么?怎样才能达成正义?笔者在此谨对这个问题做一粗浅分析。

一、正义的词源学解释

按《说文》解:公, ,平分也。从八从私,“八”即“背”,分也, “厶”象征财物。一说,“厶”音私,不公也,韩非曰:背私为公。正, ,是也(是, ,直也),不偏不倚。“公正”与私相对,即不偏不倚、正直,没有私心。见于《荀子·赋篇》:“公正无私,反见纵横。”战国吕不韦《吕氏春秋·高义》:“其为人也,公直无私。”汉刘安《淮南子·修务训》:“若夫尧,眉八彩,九窍通洞,而公正无私,一言而万民齐。”班固《白虎通》:“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公正往往作为一个道德范畴,是摈弃了一己之私的高风亮节。义,  ,一说通“仪”,从羊我,一说,义者,宜也,裁制事物使合宜也。综合观之,“正义”之“义”当为“宜”(合宜),正义也就是不偏不倚地裁制事物使之“合宜”,即使之符合公认的道德规范要求。但我国古籍中,如《荀子·儒效》:“有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也。”但旧时注释经史,也常以正义为名,以示本注释为正宗,如唐孔颖达等《五经正义》、张守节《史记正义》等。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正义”、“公正”往往指道德修养,并且是没有个人之私的近乎圣的一种美德,并无作为评价制度、规则的价值内涵。1840年之后,受西方文化的影响,我们有关正义、公正的评价才开始涉及制度层面。

在西方,英文之JUSTICE就是正义、公正之意,由荷马史诗中的dikē一词译来。在荷马史诗中,“dikē”预示着一种统一的基本秩序,这种秩序既是自然宇宙的,也是社会性的,同时也是人格化的。要成为正义的(dikaios),就是要按照这一秩序来规导自己的行动和事物,而这一秩序的统辖者正是宙斯——诸神之父和人类之父。正义女神(Themis)即是已经颁定和制定的万物、万人之秩序。麦金太尔以其深厚的古典语言学养指出:dikē源于词根deiknumi,意指我表明(I show)、我指出(I indicate),themis源于词根 tithēmi,意指我提出(I put)、我制定(I lay down)。所以,dikē是划分(划定)出来的〔东西〕,而 themis是制定出来的〔东西〕,而且,这些名词与动词是相联系的,因此这不是僵死的词源学,而是人们在大量日常谈话中借以预设宇宙秩序之本性的那种方式。1由此可见,在古希腊,对正义的理解不仅是一种对外部客观秩序的理解,而且还包含着对人的主观意志能力的理解。因此,正义原本有着两种不同但却相互联系的内涵,即作为人的美德的正义和作为规则的正义。柏拉图曾在《理想国》中把正义看作一种秩序的善,但他同时也把正义看作个人美德中的关键因素。亚里士多德在城邦生活中解释正义,“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2把正义看作是最高的自然秩序,同时,亚里士多德也指出,虽然正义对不同社会角色的公民要求不同,但它对所有公民来说都是一种必备美德。

亚里士多德之后至今,虽然曾有学者将正义仅看作纯粹的法律规则(如斯多亚主义者),或将正义与财产规则及其实施紧密相联(如休谟),但正义的美德与规则制度两个层面作为主流却一直为西方学者所继承。

二、正义的内涵——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公平

从词源学意义分析看,正义在不同的语境里,在不同的角度上有着不同的涵义,宛如“一张普洛透斯般变幻莫测的脸。”3但千般变化的外表并不影响正义的固有内核。正义是立足于“人”的,基于对人的理性层面的仰赖,是对每个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的确认。不论是作为美德还是作为规则,正义都突出一个“我”(I),暗示着对每一个个人基本权利的认可和强调。这种基本权利仅仅取决于一定的自然特性,即人之为人这个共同特性,并且,只要是人,就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而无高低、多少之别。因此,个人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是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正义恰恰是以这种一开始就属于每个人的平等权利为依托的。亚里士多德虽然强调城邦在本性上先于个人,但他也承认城邦在发生程序上后于个人。他指出:“完全类似的人们是组织不成一个城邦的┄┄由于全体公民都天赋有平等的地位┄┄而且依据公正原则┄┄正也应该让全体公民大家参与政治。”4也就是说,城邦是倾向于平等的、个人权利得到尊重的自由人的合作体,而且是“不同的”人的合作体。亚里士多德首先肯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权利),而且诸如资质、性格、兴趣、能力等也不可能划一,因此,个人是不可能完全类似的,但他同时也指出,有着不同利益的人们又是在享有权利这一点上是同等的。因此,亚历士多德确认城邦的存在及其公正就表现在每一个个人在参政、合作上的权利是平等的。罗尔斯指出,正义和真理一样,是“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5,这一首要价值的核心便是基于尊重个人权力基础上的公平。所以,他常常把正义与公平互换使用。罗尔斯着意凸显其正义论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他试图证明,如果处在无知之幕后的所有的人都是理智的,并且只根据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行动,那么他们将选择这样两个按词典顺序先后排列的正义原则:(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最大平等自由的权利)。(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且,②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6。并且,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平等的权利优先),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公正优先于效率)。这两个原则之所以按先后次序排列,是因为第一个原则体现着在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而对这一权利的侵害是不可能以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来补偿的,反过来,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却必须首先符合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两个正义原则可以表述为一个更一般的正义观的专门方面: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7。罗尔斯将由这两个原则构成的正义理论建立在处于原初状态无知之幕后的人们达成的社会契约的假设之上,“假定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所有人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参加提议并说明接受它们的理由等等,┄┄就决定了正义的原则将是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在作为谁也不知道自己在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方面的利害情形的平等者的情况下都会同意的原则。”8但是,这个社会契约的假设却是一个更为深刻的政治道德理论的产物。在这个政治道德中,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权利观念受到认真的对待和尊重,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保证了“你的”、“我的”、“他的”界线的维持,保证了人的自我价值感,从而使每个个人的利益得到维持,增加了社会合作的有效性。

作为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罗尔斯的正义论之基本思想首先就在于不同的个人都有其自己的利益,并且,每个人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去保护这些利益,但是,前提是尊重别人的权利。正如德沃金所说,罗尔斯的深层理论中的基本权利必然是一个不是为了具体的个人目标的抽象的权利。9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后面,任何人都不可能保证自己处于比别人更有利的境地,于是,在起点上,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到平等的对待,这种平等恰恰是相互尊重的平等,并且这种平等是应当受到正义原则保护的。罗尔斯指出,平等的基础是人的本性的一般事实10,而且,罗尔斯也同意两种平等的区别,“一种是在某些善的分配中被实行的平等,这些平等之中的一部分几乎总是把更高的地位和声望给那些境遇较好者;另一种是应用于尊重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不考虑人们的社会地位而应属于他们的。第一种平等是有正义的第二条原则规定的,┄┄但第二种平等是根本性的。”11由此,可以说个人享有得到平等尊重的权利,并且,作为基本的权利,它是蕴含在罗尔斯的社会契约中的。

所以,正义是建基于以个人权利得到尊重为基础的公平之上的。也就是说,公平的正义建立在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假设之上,这个权利就是所有的人都享有平等地获得尊重的权利。由此,在政治、社会制度的设计中,人们也都有得到平等尊重的权利。

三、正义的制度安排——法治与自治

“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12,以尊重个人权利的平等为基础的正义要从全社会角度处理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必然要通过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来实现。而以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来看,有效的制度安排之一必然以法治来达成。

个人权利虽然是一种基础、一种源泉,但是,仅仅依赖人们的道德约束力来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不侵犯,是不可能的。因为从逻辑上讲,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关怀者和最好评价者,不侵犯别人的权利甚至尊重别人的权利,有时候就可能意味着对自己权利、利益的某种约束,不可能所有的人都能够以其道德承诺不侵犯别人的权利,而不受保护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这就需要有某种底线设置来平等地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这种底线就是法律。

受到平等尊重的个人权利基于人之为人这一基础,法治的思想起源于自然法,而自然法正是全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人之为人的规则,因此,法治就天然地与尊重个人权利的正义相容。也就是说,法律通过权利与正义相联系,其首要表现形式就是宪法。国家制定法是受自然法规定的,是在自然法背景下被发现的。国家权力是由个人权利让渡而成的,但它一经形成便有了自己的逻辑,它既可以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可以是个人权利最有力的侵害者。所以,就需要做出制度安排来保护个人的权利,同时又限制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可能侵害,即这种制度安排要在权利的保护和侵害之间寻求并达成某种平衡。

但是,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使法律更为道德,“因为它可以防止政府和政治官员将制定、实施和运用法律用于自私或不正当的目的。”13所以,从根本上说,所有的法律都应当是针对政府并保护个人权利的。但是,法律只能保障权利的平等,不能保障结果的平等,否则必然侵犯人的基本权利。正是权利给了我们法律是正义的的信心,即法律会公平对待所有的人,正是权利使法律成为法律。而权利平等只要求社会中所有的人都必须得到同等的对待,要求通过法律给个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

保护权利的法治有制度和文化两个层面。在制度层面,首先是人们遵循自然法(正义)精神在国家最高法宪法中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规定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程序原则,同时规定政府的权力原则。作为体现自然法精神的最高制定法,宪法不能够因时因势有过于频繁的改动,应当有作为根本法的稳定性,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相反,如果改动频繁,那么,就说明该宪法并未真正体现自然法的精神,并未将对个人权利的平等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其正义与否是很让人怀疑的。其次,本着正义原则和宪法精神,制定出规约社会诸领域生活的具体法律。但是,法治不能仅仅看作是为迎合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进程而创制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则条文,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法律也应当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前瞻性。其权威性并不仅仅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其蕴含的尊重个人权利的正义,而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是法律之稳定性、前瞻性的内在价值与动力。最后,法律(规则)的执行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启动正当程序,在适用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能因人因事选择性地区别性地执行实体法律和变更法律程序。法治的制度层面要靠其文化层面来支持,所谓文化层面,也就是人们对法的信念,或人们的法治观念。作为文化的法治是表现为制度的法治的底蕴支撑,制度的变迁往往依赖于制度自身文化底蕴、文化精神的接纳能力,同时,法治的文化层面又受制度层面变迁的震荡。人们对法的信念当然首先要以本人对自己权利的了解为基础,其次,国家创制法律、执行法律的实际行为将对公民法治观念的形成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像我国这种没有对个人权利形成尊重的历史的国家来说,法治精神的培育尤其重要。可以说,我国推翻封建统治后近百年来,法治最根本的问题是法律文化的不同即所信奉的法律价值体系无定位的问题。近百年来的法治实践是借鉴西方法律主要是法律条文的过程,因而形成了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法文化,而法律工具主义与我们所借鉴的西方法律背后的文化价值支撑是不相容的。能不能在借鉴西方法治的同时,在西方法律蕴含的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之间寻得一个支点,建构中国自己的宪政制度呢?笔者认为是可能的。我们在对世界开放的转型过程中,也应当从传统文化,从典籍、历史和精神信仰领域中寻找某种东西,同时,在活生生的现实当中寻找我们传统文化的外化形态,使之在转型过程中,赶上时代发展的潮流,采西方宪政尊重并保护个人权利之理念,融入我们对群体生活的重视中,构建中国自己的法律文化来作为制度之支撑背景。现在,我们强调“法治”,大力加强普法宣传,相对于以前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是,往往由于没有意识到或忽视法律条文中蕴含的精神,而囿于对法律条文的强调,反而有走向法律教条主义之嫌。要走向真正的法治,还需要进一步弘扬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和尊重,弘扬对体现正义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并且,在我们这个轻程序的国家,更应该强调对法律程序的重视)的尊重与信仰,还需要对正义作为评判制度的价值标准有更深刻的理解。从目前情况看,法治的这两个层面的发育、发展、成熟对于我们来说,都是任重道远的。

保护个人权利平等的法治与市场经济是洽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自由交易、公平竞争、遵守经济规律等等,都预设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政府遵循正义创制的法律恰恰能在此切入市场经济,使大多数收入和财富上的不平等所反映的机会不平等能够得以有效纠正,并且,法律的切实执行,在经济生活中更容易直接使人们提高对个人权利的认识和维护。这样,既能保护个人的权利,又能在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这样,法治作为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维护人的权利平等和尊严的文化制度架构便是有效可行的。

正义的制度安排之二即社会的自治。单个的个人聚集起来,权利的让渡构成国家存在的合法基础,构成法治的强力基础。但是,个人不仅生活在国家中,更生活在社会之中,社会作为人与人相处的共同体环境,是与市场相融合的,个人的偏好使人们自发自愿地形成各种各样的组织、社团。在法律划定的底线范围内,社团作为人们的自治单位满足着人们的各种需求,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构成一层沟通网,或者说是缓冲地带。与法律底线后的国家强制力相比,社会团体更尊重个人的自愿。我国在革命过程中,旧有的以宗(家)族为主的社会组织体系已被历史冲击得如片片碎石。十年文革浩劫又将任何在社会中能够起到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社会团体彻底打碎,使每个个人都暴露在没有法治约束的国家权力之下,个人成为自危的孤立的个人,失却了社会的保护与缓冲,个人权利面对“国家权力”的渗透和侵蚀得不到任何保障。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再求助于反映着封建落后思想的传统宗(家)族社会已经不现实,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商业的发展,我们正在缓慢但不可逆转地步入市场经济,在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中,产权界定的逐步清晰也不可能使宗(家)族社会再焕发生命力,而只能风化宗(家)族社会的碎片。在这种大环境下,构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安全带、缓冲带就呼唤社会的自治,即社会中的个人在法律底线范围内,在不同的价值偏好基础上形成各种自愿组成、自我管理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等),在刚性的法律边界内,在基于对个人权利尊重的文化氛围中织就一张社会自治的柔性之网。目前我们已经有了一些社团组织,代表和聚集着其成员的利益要求,发出自己的声音,在社会中、在国家决策中努力谋得一席之地,这是社会自治的良好开端。但社会自治的路还长,还需要个人选择面、选择权的扩大,以及国家对社会、个人的渗透和干预的自觉收回。

社会自治与法治相结合,就能在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形成正义的有效的制度安排体系。社会自治与法治相结合,国家与社会、个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就能够逐渐地但是坚定地确立起来,协调和化解转型期间的各种矛盾,在坚持和伸张正义的前提下张扬个人的自由,使社会的方方面面得到健康、均衡的发展。

四、正义与现实价值指向——效率的保障

我们的改革从“摸着石头过河”起步到明确经济改革方向为市场经济,政治改革方向为与民主互为表里的法治,走的是一条充满艰难曲折的道路。走在这条道路上的中国,目前仍处于转型期间,具有显著的转型期特征。在经济层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资源配置与管理模式尚未完全突破,国有企业改革尚未走出困境;政治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所带来的社会发展失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机构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先声,是否能取得实质性进展,亦不能在当下定论;而社会领域中,福利、保障、保险机制等还有待完善;而改革期间,社会腐败现象也比比皆是。我在此并非要责难改革和社会转型,而是想通过对转型期特征的简要描述,来从价值上引起对改革的反思。可以说,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改革都是对旧秩序的一种破坏和社会利益的重新配置,是个边破边立的过程,但改革也势必遭到各种各样的反对,因为每个人的利益都会在这一破、立中受到冲击。但从社会整体来说,边破边立的转型期中,利益分配原则的确立是必须通过得到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认可来获得道德合法性的。并且,改革是一个社会各方面同时并举的系统工程,任何一方面改革的滞后都会拖延甚至阻碍改革整体进程。更重要的,改革作为一个制度创新的过程,通过建立社会大多数人认可的基本规则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我们这种政府主导型改革的关键。制度创新涉及思想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政府行为三个根本方面,而这三个方面之间又是互动关系,任何一个方面制度创新的滞后都会导致整个制度创新的失衡。我们现在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刻,之所以关键,是因为目前改革所面临的上述深层次问题,其根源都深深地植根于非经济领域的制度创新滞后上,只顾及经济发展的改革,而舍弃政治领域制度的改革,是先天不足的改革,其所积累下来的问题,终将以更为复杂的社会发展失衡为代价,而由社会、个人作为代价的承担者。

在以经济发展为带动力的社会发展战略下,我国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效率优先在起点和规则公平的前提下无疑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抛开这个前提,反而会导致低效率或非效率,并且使改革付出惨重代价,如道德沦丧、行为失范、金钱压迫,甚至社会动乱。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在经济和社会的改革与发展当中出现的所谓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结果不公正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以个人权利得到尊重为基础的起点和规则不平等问题。转型期间,仅仅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双轨运行所形成的“租金”诱惑足以使处于暗箱操作保护下的特权人物在致富的起跑线上遥遥领先于靠勤劳致富的一般百姓。如果只是让勤劳致富者们在起点和规则面前平等而让特权人物适用另类规则,那么,改革便根本不可能产生效率,也根本不可能产生公平的结果,而只能是目前已现出端倪的两极分化情况:一部分人尽情享受改革成果,而另一部分人承担改革的沉重代价。这种两极分化其实是机会的垄断和规则的严重不平等。

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是市场经济下自由竞争的前提。我们说竞争产生效率,但竞争的前提是公平,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任何人都不得作为特例。也就是说,只有机会平等才能实现高效率。罗尔斯所反复申明的平等并不是一种完全追求结果和事实的平等,而是每个人的权利都被尊重的机会平等以及这种平等完全实现后对社会弱者予以关怀的道义。竞争机会平等,体现着起点和规则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公平竞争,因而也就能够产生效率。但被看不见的手操纵的市场中,竞争者都难免要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竞争产生的效率就不可能是划一的,其结果必然出现收入的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平等是人们权利平等和在自愿认同规则的条件下即竞争机会平等前提下的效率产生的,那么它将有利于引导资源流向高效率部门,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拉平收入差距(即强行实现事实的平等、结果的平等),则必然挫伤人们的积极性,反而违反了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成为一种真正的不平等,并且形成人们对规则的不信任甚至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丧失了信任,也就无效率可言了。并且,如果竞争机会不平等,那么,就会加重人与人之间的事实不平等状况,加剧社会利益冲突,导致非效率。因此,机会不平等就是低效率或非效率。但是,不可否认,效率产生的收入差距的扩大将导致贫富两极分化,不仅造成人的心理失衡,而且也会造成机会的垄断,反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影响到效率和经济的发展,使公平和效率之间再度出现紧张。这种紧张仅靠市场来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加入排除偶然因素的影响,维持一个保障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底线,为此就需要在自由市场的安排与偶然因素的克服之间达成某种平衡。但平衡的达成和维护仅靠社会之力是远远不够的,拥有权力的国家恰恰能够扮演这一维持者角色。国家以再分配方式介入其中,即本着尊重人们的相互平等权利的精神,制定出规则,将部分收入从高收入者转到低收入者(最少受惠者)手中。这样,一方面保障机会均等,培养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又在发展的同时避免了悬殊的贫富差距。

在转型期间,发展是硬道理,但发展必须两条腿走路,一条腿是硬件,即生产力,另一条腿是软件,即机会和规则正义。这两条腿是缺一不可的。也就是说,没有机会和规则正义保障的竞争是不可能产生效率的,效率寓于公正之中,更大的机会平等带来更高的效率和更大的结果平等。所以,正义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起到的作用之一就是“设定边界,使人们有承受损失的底线依靠,同时也给他们期望赢得的利益设立封顶线。”14而现阶段,我们要想取得改革的突破性进展,必须将矛头指向问题的根源,即解决起点和规则不公正问题,让权力从经济领域中退出去,并加快政治改革的步伐,给权力套上法治的紧身衣,使政治权力扮演维护起点和规则平等的巡边员而非破坏者。

国家在支持和推进经济发展方面有责任,同时,国家在维持正义方面也有责任,这样,国家政策在维持正义与支持经济之间就可能存在着潜在的冲突。一方面,维持正义将有利于国家的统治稳定,而稳定又常常是经济得以发展的重要保障,这样,正义又将会有助于经济发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正与经济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是以社会和国家为中介的。那么,如何能够在维持正义的同时推动经济发展(效率),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又保持公正呢?也就是说,通过何种途径才能在正义与效率之间设定一个平衡点、设定边界呢?以目前人类的经验来看,这个平衡点是不可能从公正和效率内部产生的,而只能通过外部控制力量——制度安排来达成。而将经济发展寓于公平之中从而实现效率的制度安排——法治和社会自治,惟其如此,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尊重,人们在机会平等的环境下才能充分发挥积极性、创造性,转型期的各种矛盾才能逐渐化解,我们的改革和转型才能顺利进行。

   注释



1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译者序言与第二章,〔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著,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5月。

2 《政治学》第9页,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

3 E.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p196

4 同2,第45--46页。

5 《正义论》第2页,[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

6 同5,第56页。

7 同5,第58页。

8 同5,第16--17页。

9《认真对待权利》[美]罗纳德·德沃金著,第23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

10 同5,第496页。

11 同5,第497--498页。

12 同5,第1页。

13 同9,中文版序言,第3页。

14 Milton Fisk,The State and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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