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夫曼提出,法哲学中的“人性问题”已引发众人兴趣。[8]因此考察法及法现象应从人性问题切入。石里克认为在伦理学的规范等级体系中,每一个较低层级的规范可以由较高层级的规范来解释或论证;只有最高层级的规范,即一个或多个道德原则,才是不可能用这种方式去论证的、具有基础的有效性的知识;被当作最终规范或终极价值的东西,必须是从人的天性和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9]赖特布鲁于其讲义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中提出,因为“外在自由的保障”是“自律的伦理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所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均被课予绝对的保障要求,并从此导出“人权的绝对性”。价值具有阶层等级关系特性,而在不同的价值阶层的相对关系里,价值由于在“更高”的价值奠定中,逐渐地减少了它的相对性,而最后在纯粹的感知中达到绝对的最高价值。[10]柯因格亦认为法具有道德的绝对价值理念,并认为先天的价值秩序是以人格价值[即人之尊严与自由]为其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且能就各种层级价值受平等尊重提供客观基准。[11]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12]且唯有以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才能对任何人都有效力,而最终成为历史的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最高判断标准,并在社会实践的客观条件下具体化、实证化与类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