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基本原理和社会政策的考量与调节不同,它必须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和界限,对个人自由和权利——如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的保障等最基本问题作出明确阐述。自由主义学说在欧美各国实现宪政民主的过程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他后进各国的宪政民主过程——不论是真正实现还是仅仅在理论上承认——大致是对欧美宪政制度的模仿,从而是在相当大程度上对自由主义宪政原理的认可。从历史上看,社会民主主义从来没有独立自主地发挥过作为宪政原理的作用。它曾经反对过那些原理,以及根据那些原理安排的政治制度,只是在改变策略和方向,从力图打碎变为认可它们之后,它才得到发展。即使承认它对宪政民主的完善和发展有所贡献,那也只是在自由主义宪政基础上的二阶性调适,而没有起到奠基性、原创性一阶原理的作用。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与近现代宪政民主原理相距甚远,如果我们承认这些原理值得学习,那么我们应当追本溯源而不是仅得其流。事实上,时至今日在捍卫和发展自由民主宪政原理方面最活跃并作出杰出贡献的基本上全是自由主义的理论家,除了哈贝马斯(J. Habermas),我们很难找得出可以和哈耶克(F. A. Von Hayek)、罗尔斯(J. Rawls)、德沃金(R. Dworkin)相媲美的著名人物。
当代社会民主党的领袖也承认自由主义对于社会民主主义的前提性作用,比如曾连任四届奥地利政府总理的社会党领袖布鲁诺?克赖斯基( B. Kreisky)说:“在那些已实现政治民主的国家,政治民主的先决条件无疑是自由主义创造的。”2
当然,社会民主主义的理论家和领袖在承认上述情况后往往马上就要补充说,自由主义所确立的自由与民主是有局限的、不彻底的,比如自由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民主限于政治方面而没有扩展到经济方面,社会民主主义真正、彻底地追求自由主义确立的目标,把争取自由、民主的运动提升到新的、更高级的阶段。
正如古特曼指出:“自由主义理论有比一般人承认的对于平等的更大的可能性。”13 在自由主义鼻主洛克那里,一方面有关于自我所有(self-ownership)的论述,从而推导出私有财产和不等量拥有财富的合理性;而另一方面,他又主张初始占有的合法性在于占有者必须为他人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这就意味着对机会平等的诉求。14 自由主义发展到密尔(J. S. Mill)和边沁(J. Benthon)阶段,对社会福利和平等的诉求增强了,再发展到格林(T. H. Green)、霍布豪斯(L. T. Hobhouse)、杜威(J. Dewey)阶段,这种倾向就更加强烈。这条发展路线确实证明了古特曼的评论:自由主义有容纳平等诉求的巨大空间。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他已主张任何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社会上最弱势人群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认为人们凭借先天性智力和才能得到优厚报酬都为不应得,这表明当代自由主义对平等的要求达到了什么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