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A条具体解决的是“诽谤诉讼中的裁量延长”问题(Discretional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for libel or slander)。该条规定:“当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的诉因已经产生,由于他对全部或者任何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直至诉讼时效届满都一无所知,因而在本法第4A条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诉讼从他知道所有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起,但必须经高等法院批准。”该条款表达的如下三个事实常被我们忽视:其一,所谓延长只针对特殊的诉讼,即诽谤诉讼,这与我国延长规则针对不特定诉讼明显不同;其二,所谓延长实质上相当于我国诉讼时效法中的起算规则,是“诉因产生之时”一般起算标准之外设置的“例外”,与我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异曲同工,只不过特别设定了1年的期间而已;其三,所谓延长需要高等法院批准,这一特别程序条件显示出立法者超乎寻常的慎重态度。
第33条具体解决的是“人身伤害或死亡诉讼中的裁量不适用”问题(Discretionary exclusion of time limit for actions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ies or death)。根据该条第1款,如果法院考虑到如下事项及其程度后认为容许某一诉讼进行是公平的—(a)第11条或第12条损害了原告或其代表的人;(b)法院根据本款所做决定损害了被告或其代表的人—则法院可决定这些条款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其有关的明确诉因。根据该条第3款,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形:(a)原告方面延误的时间长度及理由;(b)原告或者被告提出或可能会提出的证据是否比原定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具有更低的说服力;(c)诉因产生后被告的行为,包括当原告为确证针对被告有关的事实而合理地要求查看相关资料时,被告所作回应的程度;(d)诉因产生后原告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时间;(e)原告在知道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害并可能引发损害诉讼时原告合理行事的程度;(f)原告为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而采取的步骤及该意见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