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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浅谈档案资料交易中第三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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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0:56: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档案资料的所有者与档案资料信息涉及者往往并不同一,档案资料的所有者在行使所有权中收益、处分权能的交易权时,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与档案资料信息涉及者,即第三人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就可能会冲突,造成第三人的权利损害,第三人维护合法权益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径救济。

  论文关键词 档案资料 交易 第三人权利

  一、档案资料信息的所有权

  (一)档案资料信息的含义

  在《档案法》中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档案法》的这一规定,形成档案的活动中,参与者包含了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形成档案的活动列举出了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有学者将在《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里“个人所有的档案”解释为:“个人所有的档案是指私营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私人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和通过合法继承、赠送,或一个家庭(不多于三代人)或一个家族(不少于四代人)的全体成员,在各类社会活动中形成的私人档案。”从这一解释看,个人档案的范围很宽泛,一是活动的范围扩宽到各类社会活动,二是没有要求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还有学者提出民生档案和公民档案的概念。民生档案指内容涉及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如吃饭、穿衣、居住、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的档案,包括政府民生政策、公民个人信息等;公民档案,是关于记载公民个人有关信息、与公民自身权益息息相关的档案。如个人升学档案,医疗档案,人事档案,婚姻档案等。

  从《档案法》对档案含义的规定、学者对个人档案的解释以及对公民档案和民生档案的提法看,无论哪一种说法,档案应包含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因此,档案里的记录都有可能涉及个人或者是法人,并且对档案的处理有可能会给被涉及的个人或者是法人带来一定影响。这种影响有可能是积极的,更有可能是消极的。

  (二)档案资料信息的所有权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了,档案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和国家所有,从立法上肯定了档案所有权的存在。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既然存在档案的所有权,那么档案的所有人就当然享有对其所有的档案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档案所有权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物的所有权不同,档案所有权所指向的客体,除了所有人占有的实体物本身外,更侧重于实体物里面所包含的涉及各种记录的信息。档案所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其行为不仅及于档案的实体物,也及于实体物里面所包含的涉及各种记录的信息。如同前文所述,档案记录的处理有可能会给被涉及的个人或者是法人带来影响,即是说,档案所有权的行使,攸关档案信息涉及者的权利。当档案的所有人和档案记录涉及者的权利人不同一时,二项权能之间,就可能产生矛盾冲突。

  二、档案资料信息的交易

  (一)交易的内容

  交易是双方之间的等价交换行为。档案资料信息的交易就是交易双方之间对档案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的等价有偿交易。在《档案法》里,对档案的交易使用了“征购”和“出卖”的规定。档案资料信息的交易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特定。就出让档案资料信息所有权的一方而言,其让渡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获取收益,就是其行使档案所有权的处分(这里为法律上的处分)和收益权能的具体表现;就购买方而言,其让渡货币或其他等价有偿物的权利,获得档案的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因此,可以看出,档案资料信息交易的内容就是档案资料信息所有权或使用权在交易双方之间发生了转移,而发生这种转移以等价有偿作为条件。

  (二)交易与其他移转、公布、利用的关系

  在《档案法》中,还规定了档案的其他移转方式,包括档案的继承、赠与、寄存。继承和赠与交易一样,档案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与交易不一样的是,这里的所有权转移是不以等价有偿作为条件的;寄存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发生了事实占有关系的转移,也不以等价有偿作为转移的条件。因为交易与继承、赠与、寄存的这些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了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不同,特别是交易双方对档案资料信息涉及者的义务不同。

  《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公布是指通过特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本条还用七款列举了档案公布的具体形式,其中第六款还明确, “公开出售”为档案公布的具体形式。档案资料的交易与档案公布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又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档案公布所指的向“社会公开”常理上是指让不特定的三人或三人以上知悉了有关内容。因此,档案资料的公开出售,即公开交易肯定是以公布作为前提条件;而未公开交易的情况,并不一定达到公布的条件,比如受让方仅是特定的一个人的情况下,交易并不必然包含公布。不论交易是否包含公布,交易之后都会产生一个结果,即交易的受让方都会知悉档案里的信息,档案信息涉及者的权益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只不过是情节轻重不一样而已。另外,档案资料所有权和使用权交易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停地流转着的,受让方的范围就会不断扩大,档案信息涉及者的权益受影响程度就会逐渐加深。

  《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二条规定,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的利用以档案开放为条件,对利用者的身份有限制。档案利用和档案使用权交易的内容有重合的地方,但是,他们不尽相同。其一是档案使用权转让包含允许受让者阅览、复制和摘录,但,不限于此;其二是利用要以向社会开放为条件,利用者身份有限制,而交易没有这些限制。

  三、第三人权利

  (一)第三人的界定

  法律上“第三人”主要出现在诉讼法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里对其均有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也多处提到“第三人”,但每一条具体所指不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因为权利义务主体特定,权利义务仅及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设立权利义务。合同法律关系上的第三人总体上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外,与合同的标的有关系的人。

  本文所要讨论的“第三人”属于一般合同法律关系上的第三人,具体指在档案资料交易合同关系主体外,权利义务受该合同标的影响的人。档案资料交易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于档案的特殊性。档案和一般物权中的 “物”相比,有特殊性。档案除了以纸质、胶磁等以载体表现的实物外,更重要的是档案里包含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通常与第三人密切相关,本文所要讨论的“第三人”正是受到这些信息影响其权益,才在这一关系中成其为第三人。

  (二)相关的第三人权利

  档案记录了大量自然人或法人人格和身份信息,是承载他们人格身份信息的重要载体之一,部分档案虽未记载自然人或法人人格和身份信息,却承载着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档案所有权的权利行使攸关档案信息涉及者的权利。档案所有者在进行档案交易时,其行为就攸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交易与第三人的人身权相关。人身权是与民法上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又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基于人格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后者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职称,荣誉等。档案承载了大量自然人或法人人格和身份信息,档案交易的结果就是这些信息被受让者等更多人知悉、利用,结果就可能是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档案交易侵害第三人权利最明显的是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人对他人公开、介入自己的隐私有决定权。除隐私权外,档案交易导致第三人(为自然人)的人格、身份信息被他人知悉、利用时,就会造成第三人的身心受伤害,名誉受到影响,生活的安宁处于被打扰的危险之中;档案交易导致第三人(为法人时)的人身信息被他人知悉、利用时,就可能损害该法人的竞争优势、影响其竞争上的地位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里,档案交易给第三人人身权的侵害,很难归结为一种具体的人身权,但,档案交易又确实会造成第三人,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人格上或者是身份上合法权益的损害。基于档案交易、公布、利用伤害第三人人身权的这种综合性,有学者还提出了公民档案人身权的概念。当然,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此都还没有给予明确。

  第二,与第三人著作权相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具体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当交易的档案里的内容,是一部作品时,那么交易行为本身就会侵害到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比如公开出售,将作品公开,显然就侵害到作者,即第三人的发表权,再如允许他人复制,就侵害到第三人的复制权。

  第三,与第三人的财产权相关。财产权是以产权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档案交易的会造成第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如,档案里含有第三人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时,档案交易行为就会直接造成第三人丧失了技术上或经营商的优势,可得财产利益损失。档案交易还会间接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现在很多不法经营者就是购买他人的医疗档案、婚姻档案、家庭成员身份档案等后,骗取这些档案信息涉及者的钱财。

  (三)第三人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权利的救济就是指在档案交易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目前,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自助救济和司法救济,前者即是自行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或赔偿等;后者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靠公共强制力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等。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档案交易侵权符合档案公布、开放使用侵权条件情况,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可依据《档案法》二十二条规定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第五章有关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档案交易不符合档案公布、开放使用侵权条件,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可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二款,主张该档案交易合同关系无效。对于前述侵权行为,侵害第三人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要求赔偿;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权造成损害的,可依据《著作权法》四十九条规定要求赔偿。档案交易侵害技术秘密、商业秘密,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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