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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试析我国虐童救济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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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1:17: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一系列虐童事件的曝光说明我国社会上还存在诸多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儿童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和国家未来的希望,如何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已经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从虐童救济出发,对比国外情况,对我国现阶段虐童救济体系的缺陷做出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虐童行为 救济体系 儿童权益保护

  儿童权益保护一直是世界各国思考和解决的重点问题。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中国于1992年被批准加入。这一公约以儿童为中心,保障了儿童的基本权益,为促进儿童的健康发展起了作用,并对各国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给予指导。

  然而,当今我国依然存在大量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浙江省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将警钟敲醒,政府在通报中也明确表示此类事件曾经多次发生,但并未引起相关教育部门的重视。这一现象不仅凸显了教师的教育责任和信仰的缺失,也体现了法制的不完善以及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基于传统思想的桎梏,我国与发达国家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做出的努力相差甚远。这对我国虐童救济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我国的虐童救济体系

  (一)我国虐童救济的法律依据

  中国存在三部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阐明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因此不列入虐童保护法律体系之内。《未成年人保护法》21条和《义务教育法》29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儿童体罚、变相体罚及侮辱人格等一系列行为,若情节严重,将被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分。这说明,不施用体罚已经成为现代教师应该恪守的准则和衡量教师符合资格的一项要素。一旦发现体罚儿童现象,受虐儿童及监护人有权针对相关教师和学校提出抗议和举报,情况严重可以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存在一系列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校内虐童行为。《教师法》第37条规定针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幼儿,《幼儿园管理条例》严禁教师体罚儿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中也规定,一旦发现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教育行政部门有义务进行调节、协商、处理,经济上受伤害的一方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责任人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分乃至刑罚。这些附属法对我国儿童保护法律体系起到完善的作用。

  1.学生申诉

  学生申诉属于教育申诉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诉讼。”在我国,申诉主要依靠信访制度。申诉人或其监护人以书面形式将申诉请求提交给被申诉人上一级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如果教师和学校肆意滥用管理权,学生有权针对所侵害的权利向上级教育机关申诉、控告或检举行为,此时申诉权起了反向的威慑和监督作用。若上级机关的处理不尽合理,还可以向更上级行政机关继续行使申诉权,这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合理处理申诉事件也提出一定的要求。学生申诉权反映了宪法的要求,保障了学生基本权利。由于学校和教师不属于行政机关,无法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客体出现,因此学生申诉制度凸显出它的优点:没有客体限制和时间要求。和民事诉讼相比,它不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在处理事件时,更便利、快速、经济。

  2.民事诉讼

  颜艳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她将面临受虐儿童家长的民事起诉。当未成年人在校内受到虐待之后,可以单对教师提出诉讼,也可以将教师、幼儿园或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和其他方式相比,民事诉讼赋予当事人双方更强的平等性和自主性,原告一方可以通过聘请律师、邀请证人、举证等方式最大程度地伸张权益。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广泛,做出的判决有独立性,强制性、规范性和正当性。不过,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较为复杂,费用相对高昂,所以在同类事件应用的普遍性不高,多数案件可以通过诉讼前的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

  (三)我国虐童救济的权益组织

  现在我国主要的儿童权益组织包括“妇联”,“共青团”和“中国少年儿童基金会”。其中,妇联的工作范围全面,起到核心作用。妇联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综合听取社会上家长和儿童的诉求,及时反映中央政府推出相关法令和政策。同时,妇联依托政府行政建制设立,在市、区、街道均有下设组织,贴近群众,能代表受虐儿童家庭与教师及所在学校进行交涉,根据具体投诉情况提出道歉、赔偿的要求,若交涉无果,可以帮助提出诉讼。妇联能积极参与地方政府制定保护儿童的行政法规,促进各地儿童权益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受虐儿童家庭与行政部门和社会的联系,搭建媒体援助平台,实现多方面的权益救济。

  二、我国虐童救济体系的缺陷

  (一)法律保护的缺失

  中国在法律上不存在虐童这一特定概念,也没有对虐童行为进行类型细分。仅在近似法律虐待罪中,提及“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行为,概括性较差。对比其他国家,美国和英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身体伤害”“忽视”“性虐待”和“情感虐待”这四种可构成犯罪的虐童行为。并且,中国对于精神虐待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在美国,只要一方做出可能导致精神伤害的行为或非行为都被认定有虐童作为。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存在在一般罪名之外又以儿童为被害人的特殊罪名。例如,强奸罪将强奸幼女罪包含在内,而猥亵儿童罪之外并不存在猥亵罪,嫖宿幼女罪之外也不存在嫖娼罪。针对儿童虐待这一行为,我国存在的近似法律有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虐待罪中施以精神或肉体的迫害主体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意伤害罪要求后果必须达到“轻伤”以上。颜艳红作为幼儿园老师不属于家庭成员,对儿童的体罚也构不成“轻伤”的标准,因此无法适用。现实中,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虐童教师以“寻衅滋事罪”判以刑事拘留。寻衅滋事罪于1979年从“流氓罪”中分立产生,主要是指无事生非、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然而虐童教师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儿童人身权的伤害,根据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虐童教师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仅从暴力行为和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忽视了行为导致的主要客观结果;同时,虐待幼童在主观上有更强的恶性,更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所以,这一罪名有牵强附会之嫌。

  (二)教育申诉制度的漏洞

  我国申诉制度依旧处于较为不完善的阶段。《教育法》第42条针对学生申诉权仅有简单规定,其中并没有针对实施过程具体说明,也没有相关的政府法规对此进行补充。首先,受理申诉的“有关部门”模糊。现在生活中,申诉方往往由信访办公室进行接待,进行任务转交时,可能由于一个问题牵涉到众多部门,受理方容易出现推诿责任的情形,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只要求在普通高校组织建立,因此,在校未成年儿童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时常出现申诉“无处诉”“不受理”“难解决”的情况。其次,学生申诉处理程序不明确。固定而完善的程序是成功处理事情的关键,没有程序就会导致事件处理混乱,延误,效率低下。学生申诉程序可分为申诉申请、申诉受理与审理、申诉处理决定三个阶段。最后,学生申诉后救济渠道狭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无法适用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而如果以各级教育机关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容易弱化施虐教师和其所在学校的责任感,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三)受虐儿童救助组织的缺乏

  我国国内不存在统一的虐童救济组织。妇联虽然帮助维护儿童权益,但是其基本功能是代表、捍卫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其主要职能和方针明显偏向妇女群体,仅仅将儿童权益保护作为一个附属职能看待。共青团主要作为共产党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起领导和团结先进青少年,指导共青团的作用,并不针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是辅助发展少年儿童教育福利事业的社会公益组织。虽然在地方上也存在一些民间救助组织,例如陕西省防止虐待与忽视儿童协会、西安博爱儿童虐待预防与救济中心、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但缺少国家支持和与其他地方组织间的相互交流和帮助,影响范围小,力量薄弱。

  (四)学前教育的不力监管

  经过了解,颜艳红属于“无证上岗”,随后浙江省教育厅调查后发现温岭当地幼儿园教师中只有四成具有教师资格证。由于民办幼儿园收费高,政府监管不严,教师素质要求和工资相对较低,因此“黑幼儿园”和“无证幼教”屡禁不止,幼儿园内部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对幼儿的健康成长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民办幼儿园本应由教育部门的民办教育和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然而大部分地区的教育部门并没有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学前教育,幼儿园的审批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于审批又涉及到许多部门,因此容易出现权责不清的情况。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对民办幼儿园持以鼓励态度,因此各地普遍出现幼儿园审批把关不严,一些不了解教育知识,不具备资格的投资者都可以轻易成为幼儿园的负责人。

  三、我国虐童救济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对虐童行为的立法

  1.增设虐童罪

  虐童罪的设置在主要发达国家存在先例。美国是最早对虐待儿童这一行为立法进行约束的国家。早在1936年美国联邦政府儿童局制定出举报法范例,规定特定人员有义务报告虐童事实,并在1974年《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中》规定虐待和忽视的最低定义。1984年《儿童保护法案》的施行使得美国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臻于完善。在欧洲,英国于1889年颁布的《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法》中确切规定了虐待和忽视儿童的罪名及处理方法,1989年在《儿童法》中列出四种虐待儿童的行为并在2004年修正案中明令禁止体罚。

  我国可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将社会上一切对儿童有权利义务的成员全部纳入犯罪主体之内,针对虐童的情况进行行为细分——身体忽视、伤害、性虐待、情感虐待。另外,规定“虐待幼童者,以严重情况进行处理。”虐童罪以儿童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客体,将完善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体系,增强社会重视,提高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和儿童福利单位及其工作者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保护意识,促进立法规范其他危害儿童权利的行为。

  2.扩大虐待罪主体

  虐童教师无法适用虐待罪的原因主要在虐待罪所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教师与儿童之间的关系既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非监护与被监护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监护权的对外延伸。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虐待儿童防治法》的修订,将虐待罪的施虐主体扩大到保护者范围,或者将犯罪主体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放宽到“对儿童有监护义务的成员”,从而将教师,儿童福利院以及养老院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全部纳入法律监管之内。

  (二)增设专门处理儿童事务的政府部门

  在1912年美国国会建立了儿童局专门处理儿童事务,并在卫生及公共服务部下设了儿童及家庭管理局。在日本也存在直属厚生省的儿童虐待咨询机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行政部门上的建设增立专门处理儿童事务的政府部门,并通过法律程序建立由中央统一管理的专项资金用于受虐儿童的救济。同时,有必要在大众媒体上每年公布受虐儿童的情况统计,供民众查阅。目前,这一统计在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地区已经开始施行。

  在加强培养儿童自我保护意识这一点上,儿童管理部门可与教育部门进行结合,在义务教育初始增设课程对儿童开展相关教育,告诉孩子们受到哪些对待是合理的,哪些是侵害自身权利,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鼓励未成年儿童大胆说出权益受侵害的经历,同时让他们了解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时,可以通过何种方法,在何处伸张自身权益。

  (三)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举报和监督系统,并加强对这一系统的司法监督

  我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监督和规制,坚决取缔无证幼儿园,严格建立幼儿园条件,加强对幼儿园投资人的审查和对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考试的监管,施行幼教编制制度,并与其他入编教师统一对待。

  新闻媒体也应当切合事实,利用自己独特的力量进行舆论监督,通过相关报道加强群众和有关部门的关注,引导我国保护儿童的法制化和社会道德发展方向,对教育方起到警告和督促的作用。

  在基层民众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处理方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将司法执法人员,医务人员,教育人员,家庭成员等均列为“有义务举报人”,若见儿童受虐待或忽视现象而不举报将承受处罚。

  (四)组织统一的全国性受虐儿童救助机构

  早在1874年,在纽约建立了美国第一个防止虐童协会。在英国,全国防止虐待儿童学会(NSPCC)积极与媒体结合,广泛组织市民活动,为儿童福利问题游说政府。21世纪初,日本也强化了包括儿童虐待思考协会在内的虐童保护机制。建立防止虐童的社会组织,有利于贴近社会上儿童的基本情况,采用走访,监查,举报热线及网络等形式对虐童现象进行广泛了解和处理。虐童组织工作人员应在各社区加强宣传,引起民众的关注,提醒更多人儿童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成长过程中的各类观念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并着重强调哪些行为容易造成儿童的精神伤害。针对“打是亲,骂是爱”“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观念,虐童保护组织可以联系媒体,广泛开展有关教育和儿童保护法律的讲座等宣传活动,引导家长和教师正确的教育理念,增强他们对于儿童人权保护的法制观念。虐童保护组织还应与相关政府部门紧密结合,积极反应虐童事件的具体情况,促进对施虐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警示和处罚,代表受虐儿童伸张利益。同时,应当建立虐童救济基金会,对情况严重的个案进行捐助和补偿,心理辅导,或协助提出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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