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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试析基层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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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2:18: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范了基层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讯问行为。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同步录音录像仍然存在执行不规范、因获得形式不能中立而影响公信力等问题。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应当建立以纪检监察部门为主的内部监督制度、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依托的外部监督制度。

  论文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监督 机制

  自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讯问活动得到了进一步规范,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提高了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在执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缺乏应有的公信力。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缺乏配套的监督机制

  现行有效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包括高检院下发的文件《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四个文件,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建设和具体操作进行了全面规范。纵观上述四个文件,除《规定》第二十一条“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之外,四个文件并无涉及有关监督与责任的具体条款,既没有提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内部监督,更没有提及其外部监督。实践中,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造成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基层院的执行中走样变味,与新《刑诉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的立法意旨相违背。

  (二)同步录音录像在执行中存在形式主义

  同步录音录像全面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防止出现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等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对案件的审讯突破要求更加规范,办案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对此并不适应,以“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和 “先审后录”来规避正确执行同步录音录像。所谓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办案单位有选择地执行“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 的录音录像。所谓“先审后录”是指侦查人员将案件突破后再象征性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

  “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和“先审后录”从录像资料的形式上看,似乎没有违反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却又成为讯问“合法”的证据,不但不能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反而走向反面,成为刑讯逼供的帮凶。

  (三)录像资料的获得形式因无法中立而影响公信力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效力上主要在于证明,一是存在非法讯问的行为,二是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如果录像资料显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存在,此时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非法讯问行为时属于视听资料,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是客观的,当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证明非法讯问行为的存在,并导致所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与之相反,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受到非法讯问,但录像资料并未记录有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的情况下,录像资料将被用于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录像资料提出质疑,由于录像资料的制作与复制均由办案单位负责,且没有任何规范的、值得公众信任的制约监督机制,将造成录像资料因获得形式无法中立而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即使对录像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不但办案单位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公权力作为利益攸关方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的结论的公信力仍然受到质疑。

  二、监督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内部监督机制缺位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检察委员会对检察长的制约、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上级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等。同步录音录像采取审录分离制度,是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的一种。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针对同步录音录像实施方面的内部监督规定。纪检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的监督理论上应当存在于同步录音录像之中,但由于没有配套规定,再加上同步录音录像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实践中纪检监督和上级机关的监督难以找到切入点,造成监督缺位。

  (二)外部监督机制缺位

  即使内部监督机制完善,由于内部监督难以保持客观中立,对外也就难以产生公信力。因此,引入外部监督,将权力置于检察机关之外的监督之下,同步录音所形成的视听资料才能为案件当事人接受。从目前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制度看,外部监督并未被引入。虽然案件在侦查阶段因保密的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如果仅凭内部制度的约束而没有引入外部监督,那么其作用是有限的,录音录像资料的公正性往往会产生怀疑,致使录音录像资料的公信力严重降低。而且只要精心设计,依据现有检察制度引入外部监督是完全可能的。

  三、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的对策

  (一)加强内部监督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应当主动引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具有对自侦案件的讯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职责。有的基层院要求纪检监察部门参与自侦部门的全过程,并制作案件同步监察记录,被讯问人员在被讯问过程中,如存在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威胁等违法行为时,可以立即向现场监察人员反映,同时由纪检监察人员也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纪检监察部门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进行监督时,主要应当抓住设备开始使用前后、设备不正常关闭时、使用结束前后这几个时间点。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开始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落实侦查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开始同步录音录相的告知义务。其次,当同步录音录像出现非正常中断时,录制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纪检监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查明中断原因,并在监察报告中注明。再次,当讯问结束时,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封存进行监督,确认被讯问人、讯问人、录制人是否在装有录像光盘的密封袋的封口中进行骑缝签名,并由被讯问人捺指印确认。在录制期间,纪检监察言观色人员只要采用不定时巡查即可,并不必全程在场监督。

  此外,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此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录音录像资料的编辑进行监督,可以由检察技术人员具体实施,经纪检人员、办案人员、技术人员确认后签字后存档。

  (二)依托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外部监督

  1.人民监督员是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适格主体

  根据高检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是为了“加经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进行监督的七个情形,其中就包括对侦查办案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监督。而对自侦案件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目的就是如实记录讯问情形,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出现,属于侦查活动的一环,因此人民监督员应当也是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适格监督主体。

  2.人民监督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内容

  (1)现场监督。近年来,江苏泰州、湖南汝城和四川成都等地对部分自侦案件试行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现场监督中,人民监督员可以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进行实地观查看。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提出申请人民监督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监督。现场监督与书面审查监督相比,有时案件卷宗和同步录音录像在形式上可能并无瑕疵,但实际上发生了非法讯问的行为。如前所述,当前仍然存在“先审后录”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书面审查是无法得到准确结论的。因此,现场监督更有利于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否符合人民检察的相关规定。

  (2)书面审查。人民监督员通过调阅技术部门的同步录音录像卷宗和录制的光盘,通过将两者相互对照的办法,以发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笔录所记载的所有事项是否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展示的内容相一致;是否存在连续录像的时间(传唤、拘传时间)超过新刑诉法规定的时限;是否存在单人讯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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