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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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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0 11:32: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摘要:司法诉讼活动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来保障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够在审前整理民事案件的争点,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平衡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制约、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诉讼观念的限制等原因,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引言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设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际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这样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双方当事人实施公平的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2)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嫌而被认为是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进行证据抗辩做准备。

  (4)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5) 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

  (6) 增加证据的总量,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

  (7)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8)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换也可以选择不交换,也就意味着缺乏证据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此种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因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为了驳倒对方,庭前往往不会向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如此,证据交换就无任何实质意义,却成为某些人掩饰证据的手段。

  “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证据较多”,如何认定“疑难复杂”案件,法案中规定不详,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这一切都足以说明证据交换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进行证据交换,而且都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证据交换,那么这一制度就可进行下去。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项制度的适用并不能由某个法规就能发挥作用,必须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保障。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之。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来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需明确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举证费用等方面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证据交换完成之时,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完成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此为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硬伤,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证据交换的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提出虚假证据,另一方为了证明此种证据的虚假性多出的调查费用,提出虚假证据的一方是否应当承当,这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庭前证据交换能否由庭审法官之外的人员主持,若由庭审法官主持,则可能导致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相差较大,有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未请律师代理,为此法院要花相当的时间精力对其进行举证引导,否则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

  庭前证据交换客观上要求“当事人交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而非部分证据”,且各种规定内容繁杂,又不能像有效规范那样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当事人不理解就会不配合,即使配合也不会把全部证据都拿出来。

  庭前证据交换在国外仅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庭前准备程序还有多种制度与之相配套,形成一个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例如诉答程序、不应诉判决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解制度等,通过该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部分纠纷得以解决,而进入庭审的案件仅有很少一部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而目前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人为地增加诉讼环节,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三)我国刑事诉讼缺乏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进行剥夺乃至于消灭的诉讼进程。它关系重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狱之灾,甚至会失去宝贵的生命;对国家机关来说,无法获得事实真相,从而放纵罪犯。缺乏证据交换制度所带来的危害远远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原则性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在最需要的刑事诉讼中却无此规定,实为立法制度一大憾事。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多种优点:对于保证公平、合理的诉讼进程,这一点不用赘述,通过证据交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加入诉讼过程之中;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防止无休止的庭审次数,节约司法成本。另外,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使刑事被告人放弃逃避惩罚的幻想,积极认罪,也为刑事诉讼的辩诉交易提供了前提。

  三、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的任意性交换规则只会带来人们的漠视,必须赋予规则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方能使证据交换广泛开展。

  强制证据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动把自己手中拥有的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出示,以便对方了解。但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是,有人会担心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据特别是不利己的证据交给对方是否违背人性。这个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证据,当事人是不会交于法庭审查的,也就无需证据交换了,因为它本来就没被一方当证据使用。

  (二)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证据交换制度,辩方获得证据的途径主要是在法院对检察院移送证据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以及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我们不难看出辩护方调查取证权是大受限制的,往往不能获知公诉方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方相应的权利,公诉方也无法了解辩护方所拥有的证据,对辩护律师所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无法质证。这就导致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很困难,控辩双方都极力隐藏自己的证据,以求在诉讼中驳倒对方,以取得诉讼的成功。那么,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改变自己的司法理念,自身地位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平等的辩论,就是采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其次,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刑事诉讼是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财产的刑罚措施,必须有第三方在场进行监督,防止控辩双方相互串通,这个第三方必须由法院法官充当。

  最后,设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方便诉讼,在证据交换制度下,控辩双方都熟知对方的证据,使得被告人丧失逃避惩罚的信心,积极认罪,以换得刑罚的减轻。

  (三)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4)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6)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同时庭前证据交换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3)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一审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四)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交换方式、交换期限

  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操作不一,分别有:(1)由主审法官主持。(2)由书记官主持。(3)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

  主审法官主持,优点是便于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主张,如撤诉、和解等,对案件处理有一定的连贯性。而缺点是庭前即与当事人接触,未免存在“先入为主”之嫌,庭审不免又流于形式。

  书记官主持,优点是克服上述由法官审理的不足,由书记官开展事务性工作,法官工作压力得以减轻,缺点就是在对实质性问题,如是否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撤诉、和解等无权处理。

  专设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优点就在于审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确保庭审时的中立,但缺点是导致法院内部机构膨胀,职能重叠,与当前精简机构改革不符。

  如果在立案庭专设两名立案法官负责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既可避免机构的庸肿,又便于具体操作,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较好。

  庭前证据交换可采用到庭交换和送达交换两种方式。以到庭交换方式为原则。

  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交换证据,当事人如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证据有异议,应详细注明异议理由,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对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也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而送达交换的方式,只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由法院像送达裁判文书那样送达。

  庭前证据交换期限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的举证期限。一般情况,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外国或涉、澳、台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特殊情况:(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自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二步的交换期限。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由案件书记员征得证据交换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写证据交换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于证据交换日的前三日内将案卷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证据交换法官。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到庭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应限定当事人在7日内补充新证据,并在重新开庭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提出来,以增加取胜的机率。法院如不加选择一概接收,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达不到庭审证据交换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赋予立案庭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以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不相关证据,立案庭法官有权拒绝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证据?换句话说,哪些证据属于排除之列,我个人认为:

  第一,重复提出的证据。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其他相同证明效力之证据重复,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获得的证据。因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本案争论焦点、对争论焦点无任何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绝接收的方式,应以书面驳回的决定方式进行。书面驳回,可免除当事人迟延举证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确有错误的,应赋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不当的行为,可申请再次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确属定案关键、重要的证据,庭审法官应当安排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和认证。

  2、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指导举证、查证的关系

  首先,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官作用与当事人活动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的积极性。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制理念不尽如人意,法官还承担举证指导责任。所谓举证指导,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应该收集和提出哪些证据给予指导。举证指导实践表现有两种方式:

  一为普遍指导。按照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证据种类及范围,事先作出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名单,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

  二为个案指导。根据案情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指示。普遍指导,在一般性、公开性及同样对待双方当事人意义上并不产生侵害程序保障的问题。但个案如果指导不当,可能会有损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个案指导应采取书面或同时告之双方的形式,而且指导的内容不宜过于具体。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定及其程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予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为防“先入为主”之嫌,宜采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采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更符合当事人处分及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种情况之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同时应当指出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法院是否调查取证,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查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直接进入庭审,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法院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及时告之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设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那么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可能对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收集证据并不积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便流于形式。举证时效制度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设立的价值,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又使举证时效制度更具有实质意义,得以具体操作。从这个意义讲,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而言。

  举证时效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两个密切联系的制度。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便失去证据证明力,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必将改变我国现行诉讼程序的结构,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4、明确当事人二审、再审举证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能否举证?二审、再审举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我个人认为,明确二审、再审举证效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二审据新证据作出判决,会造成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的后果,二审便成为一审,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同时也被剥夺了上诉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而否定终审判决,同时使庭前证据交换毫无意义,同样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是审判资源的最大浪费。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正当理由,我个人认为应包括:(1)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证据的。(2)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以此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3)当事人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纳的,但该证据经审查系关键、重要证据的,当事人二审、再审时以此证据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需在开庭审理中说明一审未举证的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举证当事人在一审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原则上法院不再采纳,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经审查确实属实,可以依法进行再审:(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4)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四、结语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能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能在程序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活动关系司法公正,而迟来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真正的公正。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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