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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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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0 12:18: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摘 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 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

  该证明标准考虑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长处,具有可操作性,适合我国诉讼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表明: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当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无法判断,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三,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须注意的是: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4]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与认定事实的理由。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一)证明标准过于单一,不具有灵活性

  美国证据法规则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九等,分别是绝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而我国则是机械地对任何要件事实均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会造成不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降低了举证要求,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裁判的客观公正。

  (二)证明标准不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

  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只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其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原则性,且该证明标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该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场合,具有适用对象上的特殊性。[5]

  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是存在漏洞的。

  (三)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民事诉讼的产生是为了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大多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权益而发生的,往往纠纷的处理结果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影响。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需要耗费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案件的证明程度越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就越高。如果对一些简单的案件也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等于让当事人耗费更多的财力和精力,从而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如果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也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导致法官职权主义的强化

  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在认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必然会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在这样的证明标准下,法官会利用公权介入到案件中,去搜集他认为合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有可能会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发生矛盾,当二者发生摩擦时,会发生“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这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法官职权的扩大。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原则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并导致裁判不公正情形的出现。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准备认定案

  件事实。

  1.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明确地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所以应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通过修改或是增加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或是制定一部单行《证据法》对证明标准问题加以详细规定。不仅当事人能够根据明确的证明标准决定是否起诉,法官也能及时裁判证据事实,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起诉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的时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权利受到侵害即可。

  在案件审理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更有说明力的证据以驳倒本证,才能避免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二审中,上诉人只是提出对已经认定事实的简单怀疑并不能动摇一审判决,上诉法院如果要改变一审判决,其证明标准必须要高于一审判决的证明标准;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二审判决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如果想获得再审救济,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和稳定,有利于防止案件反复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3.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单一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明显缺陷,而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的类型也变得复杂多样,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二者的信息极不对称,如医疗纠纷

  、环境侵权案件等,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增加举证方的负担,同时也面临着举证难等困难,所以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同时也能使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证明标准,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不同,需要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是不同的。比如对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实体事实,因为实体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些程序性事实决定、裁定的作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这些程序性事实的认定即使有误,可以进行补救,所带来的后果不会太严重。但并非所有的程序事实都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只有那些与实体法无关的程序性事实才适用,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以防止证明标准过高而影响诉讼进程,并避免当事人耗费太多精力投入到那些没有意义的事实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总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应确立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的多元化证明标准,并将其上升为法律。除了在立法上要予以完善外,还需要进一步更新法官的司法观念,大力提高法官办案的司法水平和效率,充分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实现全社会对正义、公平理想的追求,从而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全社会对法律的维护与服从的意识。

  [参考文献]

  [1]陈一云。证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17.

  [2]韩象乾。刑、民事举证责任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6(5):27.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53.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7.

  [5]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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