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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试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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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2 15:58: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善意制度。但取得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本文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关于遗失物、特殊动产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物权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可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可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动产和不动产都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所涉及的财产,只限于动产,由于不动产的取得要以登记作为公示,则不包含在这一制度中。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转轨阶段,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房二卖”,乃至于“一房多卖”的漏洞,致使部分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如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进一步得以有序发展,形成更加良性的循环。
  二是该制度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合并到一起加以规定,这样,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到进一步简化。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差异,鉴于此点,动产与不动产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被加以严格区分。
  三是对于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情况,《物权法》从反面做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07条有所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换句话说,遗失物被丢失后,第三人不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要求取得该丢失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4条有相关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对于赃物是否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被进行了较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该制度中不仅要求交易要具备有偿性,还强调了必须要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交易的安全性,提高进行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又被称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对应。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是静的安全的目标,用以保持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善意交易是动的安全的任务,旨在使财产的流通更加便利高效。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对目前的财产占有关系加以维持,那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一个民事主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交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详尽地调查出财产来源情况进,从而避免发生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或是在购买财产之后,还要随时担心他人可能会对所有物行使返还请求权。长此以往,必然将增加交易中的成本,使得交易进程变得滞缓,以至于阻碍了交易流转的正常有序进行,最终使社会的经济效益收到损害。
  第二,促进了商品的有序流通,最终得以物尽其用。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产品逐渐转化为商品,并且被大量地生产出来,我们日常生活、生产中所需的绝大部分物品都能够从市场上获得替代品。物品脱离其原有权利人并最终流转到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意义上说,该物品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或许会更大,更有助于全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从这一角度考虑,不如通过牺牲静的所有权,从而使动的所有权的安全得以保护,这样一来,善意受让方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后,其继续对该物的利用会更加有效用,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对其造成的损失加以补救,这种方式应该更为合理。
  第三,能够有力地彰显出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只有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够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恶意当事人的利益不会被予以承认,并且不会受到保护,同时还使得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得以增强。这主要是因为,在非法的转让关系中,交付财产之前原所有人不能对占有人的品行进行足够的考察,在交付财产之后占有人所行使其占有权的行为未能得到原所有人的有力监督,很容易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得存在可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三、《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判断标准尚未明确
  我国目前如何判断善意的标准还未十分明确的现状,我们应明确善意取得之“善意”的标准,突破主观善意的界线,确定相对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善意只是一种心理状态,如何去认定相对有难度,我目前还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我们对此判断的出发点,我认为不应该是去证明第三人是善意,而是证明第三人有恶意,因为如前所说,在面对当时人的“消极观念”时,我们很难去认定他是善意还是恶意,因此借鉴国外的理论,认定第三人是否有恶意有以下因素:(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正当理由的;(2)按一般常理便可以推断出:让与人身份为明显可疑之人;(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客观事实核对第三人的陈述,陈述有虚假者;(4)有直接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确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5)按常理可推论得知买卖地为非法交易地,比如某固定地点成为交易偷盗物的场所,第三人确实知道有此处交易场所,为追求低价而去进行交易的。当然其中涉及一些法律推理,当然我个人更推崇证据的效力,反对扩大适用法律推理。所以在善意第三人的意识鉴别时,我们应该更重视直接证据。
  (二)遗失物是否应该排除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利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后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遗失物并不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即使是通过拍卖或是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权利人仍然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只不过要支付其所付的相关费用。
  我们不禁会对这条规定产生疑惑——无论遗失物被转让了几手,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仍会得到绝对的保护吗?如果善意买受人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但仍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其权利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吗?例如,张三遗失了一件物品,李四将其拾到,李四谎称这是自己的物品并将其卖给了旧货市场的经营者,经营者又将该物品售卖给了王五,之后王五又将此物转让给了赵六,那么张三发现了赵六持有这件物品,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则能够无偿要求赵六返还该物。但是法律尚未规定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后,拥有向他人要求补偿的权利,也没有对原所有人的补偿义务加以规定,因此未能对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然而,原权利人既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其损害,又可以请求受让人将原物返还,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相关费用之后,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这样势必会使得原所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严重失衡,从而会发生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情况。从上述事例中我们能看到,张三有一定的过错(保管不善造成物品遗失),而赵六并没有过错,但是无过错的赵六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反之有一定过错的张三的权利却得到了法律的过度保障。这意味着善意交易者,按照法律以及交易惯例完成交易并取得标的物之后,仍然有可能无法获得所有权,使得原财产交易关系在已经形成之后又被完全推翻,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人们进行交易时心怀种种疑虑,甚至会降低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实际上,在当今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环境下,众多领域中都在频繁进行着商品交易,交易对象是否拥有处分权这一点往往并不能非常明确地被知晓,并且通常也很难被查证到。况且在商机稍纵即逝的现代社会中,要求每位交易当事人查证每一名交易对象是否真正拥有处分权是不合理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因此,绝对保护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对善意取得完全排除并不可取,应进行例外规定。尤其是对于已经转让了几手的遗失物,应力求从制度设计方面充分加以考虑,使得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三方的利益得以平衡。同理,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将已被多次转手的赃物绝对排除在外。
  (三)特殊动产的适用问题(金钱、有价证券)
  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和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是有争议的。对于金钱,国外立法例多数承认,而我国学界基本是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金钱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动产,被赋予了强制通用力,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故不适用。也有学者认为,虽不承认金钱的善意取得,但基于金钱的无个性、无识别的特点,可构成不当得利;另有学者认为:“基于金钱本身的特点,一般是很难出现无权处分情形的,只有在将金钱封存请人保管时才会出现导致善意取得之占有委托。”所以参考以上观点,我认为对于金钱应该有条件的适用,不能完全否定其适用才符合实践的需要。对于有价证券,若是记名的,显然没有使用善意取得的必要,若不记名的,此时完全有适用的余地,国外对此的规定,不仅适用而且即使是偷盗、遗失之物也可适用。此外,对于未证券化只是有体化的无记名债券的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如以债权证书或者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体体现之债权,如有体化的表彰债权的文书被他人准占有,可基于对该准占有之信赖而善意取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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