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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链接:“一国两制”模式下的法制发展与协调探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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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2 21:53: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历史与现实的链接:“一国两制”模式下的法制发展与协调探论




   摘要: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通过政策方略调整,停止两个政权对立状态,由此形成在一个国家内实行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共同抗日救国,这既是中国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的结果,也是国共合作历史经验的结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一国两制”的提出,是对抗战时期一国两种不同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但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对国家法制演进和协调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国民政府;法律;“一国两制”;法制协调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是新民主主义政权,国民政府是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专政,二者在本质上是对立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然而,在抗日战争、国共合作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和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边区政府接受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行政管辖,成为国民政府领导的“特别行政区”。由此,援用国民政府的某些法律就不可避免。这样,出现了两种在本质上不同的法律基于“国共合作”大局的法制协调。这种法制协调,是抗战时期形成的“一国两制”模式的结果。其对于新时期“一国两制”模式下,正确认识港、澳、台乃至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将提供有益的历史借鉴。
  
  一、“一国两制”模式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优选模式
  
  1937年,中共中央向国民政府提出了联合抗日的五项要求和四项保证。其中,“四项保证”从理论上看,已经具备了“一国两制”思想的雏形:第1项“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推翻国民政府之武装暴动方针”、第2项“工农政府改名为中华民国特区政府,红军改名为国民革命军,直接受南京中央政府与军事委员会之指导”体现了“一国”思想,即中国共产党承认国民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第3项“在特区政府区域内,实施普选的彻底民主制度”、第4项“停止没收地主土地之政策,坚决执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之共同纲领”体现了“两制”思想。其中第3项是政治制度,第4项是经济制度,是在“一国”之下实行“特区”制度。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取消两个政权对立状态,在+国家内实行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共同抗日救国的主张。这一主张也是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中国的国情和传统,本着一个中国的原则,根据全国各阶级团结抗日的普遍要求和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主动提出的。同年国民政府对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承认,使得通过一国两种不同制度的方式实现第二次国共合作成为现实,这既是中国共产党尊重历史和实际,坚持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的结果,也是国共合作历史经验的结晶。虽然在当时并没有使用“一国两制”的概念,但这种一国两种不同制度的践行保证了抗战取得最终胜利。
  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大陆和台湾处于事实上的分离状态。两岸采取的是不同的社会制度。要实现祖国统一,是利用战争方式解决,还是开诚布公地进行谈判和平解决,是摆在中国共产党面前的现实问题。1981年8月26日,邓小平在北京会见港台知名人士傅朝枢时,首次公开提出解决台湾问题的“一国两制”构想。“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创造了一种新的国家结构模式,是对马克思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相对于“一国一制”(主权与治权相统一,权力高度集中)与“两国两制”(主权和治权相分离,导致国家分裂),“一国两制”主张在主权统一下,治权相对分开,实行高度自治,以避免权力过度集中或国家分裂。“一国两制”将单一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复合的国家结构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既避免了各种“邦联制”之短,又比目前已经提出的各种“联邦制”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一国两制”的构想是针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但在香港、澳门地区先予践行,从实施的情况来看,“一国两制”模式的确立是成功的。台湾与香港、澳门地区虽然有许多不同,不能完全照搬,但毕竟它们都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都实行与中国大陆不同的社会制度,“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基于“九二共识”,2005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与时任国民党主席连战先生举行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会谈,发表了“两岸和平发展共同愿景”,揭开了两党关系新的一页。此后,“共同愿景”列入了国民党的政纲,连战、吴伯雄主席致力贯彻落实。2009年7月26日,马英九先生当选国民党主席,明确表示,将建议把“共同愿景”继续列入国民党的政纲。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一国两制”的提出,是对抗战时期一国两种不同制度模式的继承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保证台湾的繁荣和稳定,是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必要前提,也是国际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确立了一条现实可行的道路,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一国两制”对国家法制的发展和变化具有深刻影响
  
  抗战时期,国共两党确立了“一国两制”的合作方式,对当时国家法制,无论是基本性质、构成还是解释、适用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当前新形势下,“一国两制”对国家法制的发展和变化仍然有着重要的影响。
  1 “一国两制”对法制基本性质的影响。“一国两制”下,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存,无论哪种法律制度居于主导地位,都已经给国家法制的基本性质带来了变化和发展。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一国两制”下已经不再是对抗和排斥的关系,而是彼此相容、相互借鉴。抗战时期的“一国两制”,作为“特别行政区”的边区法律与国统区的法律并存,而且边区的法律是局部的;当前新形势下的“一国两制”,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台湾法律与大陆法律并存,而且台湾的法律是局部的。不同时期“一国两制”下的法制并存都是在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从和平统一大局出发,以协议或法律的形式产生的,这不仅有利于不同法域间的交流合作,也有利于共同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
  2 “一国两制”对法律构成的影响。无论是抗战时期还是解放以后,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都是单一制。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法制统一是应有之义。而“一国两制”的施行,不同性质法律制度并存,使得原有单一制下的法律构成体系被打破,“一国两制”下的法律构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更趋于复杂化。既有一系列适用于主导地区的法律制度,又有适用于“特别行政IX"的法律制度,形成了法律构成一元化双轨制、多层次多样化的体系。在抗战时期,“一国两制”下的法律构成表现为国民党制定的一系列维护其统治的法律法规和共产党在抗日边区内制定的巩固新民主主义政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时存在,而且代表着不同的法系文化;当前新形势下的“一国两制”,既有适用于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还有特别行政区修正保留的原有适合其稳定和繁荣的法律以及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方面的法律。在“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构成自成一体,与国家内的其法律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协调共进。
  3 “一国两制”对法律解释的影响。在“一国一制”下,表现为“一元多级”的法律解释体系。其中“一元”体现为法律解释权属于中央立法机关;“多级”体现为地方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而“一国两制”的施行,在法律解释上就需要既坚持“一国”原则,又要充分体现“两制”特点;既要体现中央的权力,又要尊重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可能出现的法律冲突。抗战时期,“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在边区都由边区政府来负责,对某些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可以参照国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当前新形势下的“一国两制”,既不是完全依照“一元多级”模式去确立特别行政区法律方面的解释权限及其具体制度,也不是完全保留原有的法律解释制度,而是以国内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为主,以授权特别行政区关于法律的立法、司法、行政解释为辅。这样更有利于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性,也有助于通过法律适用去更好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 “一国两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一国两制”下,存在一国内部适用不同法律的法域,这些法域间既没有层级的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制约关系,在法律的适用上拥有充分和完整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在不同法域共存的情况下,只要彼此间不与总的法律适用原则相抵触,其适用就会依法保障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并依照“一国两制”方式寻求其共同和共通之处,以便能够求同存异、缩小分歧、扩大共识、避免冲突、减少矛盾、和睦相处。抗战时期,“一国两制”下,国共两党共守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与抗战建国纲领的原则,根据各自的环境与条件,制定其独立的法律和政策并予以适用;新形势下的“一国两制”,形成了一国下适用不同法律的若干法域(大陆、港、澳、台),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确保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及其适用的普遍性、权威性和自主性,有利于不同法域相互竞争与交流并使其法律得以不断健全和完善。
  
  三、“一国两制”对法制协调的要求
  
  “一国两制”下,不同区域由于其传统和文化的差异,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就需要不断协调和磨合。在协调和磨合的过程中,法制协调是基础和根本。
  1 法制协调的基本原则和机制。法制协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点:第一是“民主平等”原则。不同区域的联合应以自愿、平等为基础。对重大事项采取民主协商一致的议事规则等。第二是“互利互惠”原则。由于不同区域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别,容易造成由于某一政策的实施而导致不同区域利益的不均衡,就需要采取补偿等机制,以使不同区域在政策实施下均衡受益。第三是“灵活性”原则,即允许不同区域援用“例外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一些不十分重要的政策领域方面尊重其自主性。
  法制协调机制实质上就是协调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协调机构的运作规则。具体表现为:第一,共享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一国两制”本身就是古老中国文化求同存异、互利共赢理念在新形势下的集中发扬,其利益的共享性,是保证特区成功发展的关键因素。大陆对台湾做出的允许台湾派人参加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会给台湾留出一定名额的承诺就体现了“共同分享”机构席位与权力,共策国家大业的机制;第二,法制机制。“一国两制”下的不同法域,拥有各自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机构,这些机构拥有法定职权,其制定的每一项法律、法规都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并能直接作用于相应法域及其法域成员;第三,权衡机制。“一国两制”下的不同法域基于合作交流的需要,在一个中国原则下,权衡利弊,“克减”或“让渡”某些权利(或权力),以使各方利益都尽量得以实现。
  2 “一国两制”下法制协调的根本原则——求同存异。“求同存异”是中国共产党历来处理统一战线问题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一国两制”下法制协调的根本原则。“求同存异”的意思是寻求共同之处,保留不同意见。求同存异的目的,是要在不同力量之间达到某种和谐共处的局面,组成一定的联合体。求同存异建立起了不同力量之间的合作关系,保证了不同方面的利益诉求,使各方面的关系达到了和谐。从哲学方面来看,求同存异的原则,也是体现对立统一规律的原则。“对立”即客观事物中存在的“异”;“统一”即客观事物中存在的“同”。“对立统一”表明,任何事物都是“同”与“异”之间相反相成的对立统一物,任何客观事物都存在“同”与“异”两种因素,事物就是在“异”“同”之间的矛盾运动中向前发展的。
  一切革命的、进步的政党,必须遵循“对立统一”的规律和“求同存异”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团结和统一,争取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去完成共同的目标。“一国两制”的构想,是求同存异思想的体现。要实现“一国两制”的构想,就要处理好“求同”与“存异”的关系。求同存异间的辩证关系,在统一战线中表现为,求同是前提和基础,是目的要求;存异是求同的条件,不能离开条件去求同,但条件又要服务于求同。“一国两制”下,“一国”是求同的根本目的,“两制”是存异的表现形式,是在承认差别基础上统一的基本条件。“一国两制”,就是求“一国”之同,存“两制”之异。
  3 “一国两制”下法制协调的推进。在“一国两制”“多法域”的情况下,在一国之内,在同一个中央政府之下,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是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分别施行各自法律制度的单独法域。当前,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相互往来十分频繁和活跃,但是,由于四地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互为独立的法域,法律冲突的现象难以避免,这就迫切需要进行法律的协调,在“一国两制”、平等互利和保证正常的区际交往的原则下,各法域可以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台湾已有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如1992年9月18日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行政院台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九号令),此条例将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定位于区际法律冲突。条例共6章96条,包括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及附则。其中从第41条至74条规定了台湾与大陆的民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处理办法,包括民事法律适用的总则问题(第41-46条),物权、债权的法律适用(第47-51条),婚姻、家庭、亲权、继承的法律适用(第52-68条),对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的地位,以及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认可的规定(第69-74条)。条例中有关民事法律冲突方面的规定,有些是具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的。而有些规定,如第57条关于赘夫的规定,第67条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遗产的限制规定,第69条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规定等又过于保守、陈旧,甚至违背人之常情,并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中国内地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区际冲突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即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公民、物权、债权、婚姻、扶养、继承等法律适用规定。当然,大陆方面还没有制定出像台湾地区制定的专门的解决两岸区际冲突的法律,这也是大陆方面今后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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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江,张亦民史文选[H],浙江省委党校,2001。
  [5]张亦民,“求同存异”与“一国两制”——对国共关系的哲学思考[J],统一论坛,1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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