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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浅析主体问性与交往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性原则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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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4 15:12: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 主体间性交往理性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以主体的普遍性交往为根本性规定。以往国内主流价值哲学片面强调的主体“为我性”,无法与市场经济的根本性规定相契合。西方学者通过对启蒙理性及主客二元观的哲学反思,关注主体间性,提出了交往理性理论,重构了自康德以来的主体性原则。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价值哲学只有以主体间性为取向,确立交往理性原则,才能构建市场经济主体生存和发展的良性价值理念前提,才能益于在价值观层面矫正目前国内市场经济主体间诚信缺失、交易成本过大、整体生存环境不佳的现状,推动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在西方近代哲学中,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建构,成就于德国古典哲学大师康德,他在自然法则统治的必然领域之外,开辟出道德法则统治的应然领域,将人塑造为自我立法的实践理性主体,从而确立了人的能动地位、主体地位。康德昭示给人们的主体性原则主要指向主体自我,是以超越感性自我的理性尺度审视、评价自我,强调主体自身的道德伦理性,以成就高尚自我为目的,趋向于主体的内省或自省,即从主体内部世界寻找“应如何”的根据。但在18世纪的欧洲,努力挣脱封建统治的人们迫切需要的并不是内省或自省,而是自由、平等和人权,因而当时的启蒙思想家们的理性主张正逢其时,并以此构筑了主体性原则的另一重要层面,即在主客二元格局中强调主体的地位和价值,强调自我的应得、应有,并且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人们更愿意在这一层面上将主体性原则发扬光大,因为它更能体现主体的外在能动性,并为主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为我”提供合理性依据。
  然而,对主体性原则的这种单层面理解毕竟是有害的、甚至危险的,其结果使主体由“为我”转向“惟我”,走向狂妄自大和自我中心主义。正如西方世界已经历的历史阶段那样,“把一切都看作是主体自我意识的表象,是主体绝对活动的支配物和占有物”…(哪’。当人们沿着这条路走得过远时,终于导致物我、人我关系恶化,使原本被推崇的高大可与天地齐的“理性人”变得可憎、可怕,这迫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启蒙理性所倡导的主体性原则。
  从19世纪中期起,“回到康德去”的声音就不绝于耳,实际上就是要使过分张扬的自我回归康德建构主体性原则时所倡导的道德义务取向,回归到康德的实践理性,即回到主体自我理性制约的层面上来。不仅如此,人们还意识到,由于康德倡导的实践理性是超验的,并且是将价值思考局限于主客二元格局中,尽管有将自我对象化的审视,但也只能从主我与客我的关系中去进行道德或价值的判断,局限于从主体自身内部寻找最终的道德根据,因此难免流于空洞的形式,没有实际经验的内容,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先行的思想家们意识到有必要由此扩展研究,而其中最根本性的突破就在于将价值考量从主客体间拓展到主体间,从主体问性的维度反思主体性应有的核心内涵,即交往理性。这对重建社会的道德体系意义重大,尤其对市场经济意义重大,因为在这个领域内,主体问性突出地体现为个体主体的共在关系,这正是每一个体主体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对于市场经济而言,主体间相互的理性交往不只是一种道德的呼吁或诉求,它毋宁是对每一个体主体自我生存的考量。基于此,对主体间性及交往理性的重视,可以理解为对主体性原则在更高层面上的理解乃至重构。
  在这一理论演进过程中,费希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人物。哈贝马斯认为“直到费希特才把康德的概念提高到个体问题的高度”。这里个体自我是被本体化地区别于他者的存在,并且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由此,主体不再是笼统的,而是通过自我的独立化与他者或其他个体区分开来的,从而使主体间关系作为一个新的思考维度显现其重要意义。费希特将这种关系理解为个体确认自我的条件,主体不再只是从主客体之间思考自己“应如何”,而是把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新的要素放到思考的中心位置上来,从而给康德的形式化的主体性、实践理性注入了社会性内容。费希特的理论创见就在于强调将主体与主体区分开来,探寻到主体思考自己“应如何”的新的方向和进路:我不是别人,但在我之外有他者,那么在我与他者的关系中,我应当如何?正是由于他者使我面临只有通过自由意志才能得到满足的要求,所以我把自己体验为一种能够独立的存在:我的自我和独立是受到他者的自由制约的。这不仅意味着“费希特本人使他的思想朝着主体间性理论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也意味着主体性原则向更高层面的提升。
  正是有了“主体间性”思考的基础,“交往理性”才自然地发展为一个重要概念。尽管哈贝马斯将其用于更为宏大的理论架构——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并认为它不是告诉行动者应该做什么的主观能力,似乎并不强调交往理性本身的规范意义。但笔者以为,由此开发其规范性资源有实践意义,并且也更符合费希特的理论意图。
  二、立足于国内市场经济现状的反思
  较长时间以来,我国的主流价值哲学一直将价值理解为主体需要与客体满足的关系,将主体性原则理解为主体在这种关系中的“为我性”,认为“价值主体性是价值本身的特点直接与人、主体的本性相联系,它直接表现和反映着人的需要,是以主体为尺度的”;“所谓主体性原则,一般说来就是承认重视坚持主体在实践和认识中的地位作用的原则,在实践和认识的活动中,主体性主要表现为目的性和能动性,它具有一种‘为我性”。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将主体性原则的意义局限于处理主客体间关系,忽略了主体间关系这一更重要的层面,忽略了主体对他者的关怀,在社会实践中必然失去其合理性。如果我们理解到主体作为个体的普遍存在,主体的需要只能从普遍个体的角度来衡量,我们就会进一步认识到,个体需要不可能单独、孤立地自我确定其合理性,不能直接成为价值的基点或归结点。这里应当强调的正是,价值判断必须将不同主体的关系——主体间性作为一个思考的要素,思考主体对于他者“应如何”,即对于他者所负有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就在于他者也是主体,也是道德权利主体。
  彰显主体自我的价值、地位和能力时,不应忽略主体间性的思考向度。主体意志、行为的理性指导和约束,或主体对内心道德法则的敬畏,最终必须反射到对于他者的关怀上,只有这样才不会把他人仅仅看作工具,才会真正把人看作是目的自身。对主体性原则仅作“为我”的单层面的理解,在市场经济中极易助长个体私欲的膨胀。当主体仅从自我需要和主客二元观出发时,必然以自我为目的而以他人为客体或手段,必然会无视他者的主体地位和利益,从而损害主体间的共在关系,其结果则是主体自身生存条件的破坏或整个市场经济大环境的恶化。
  市场经济是以主体交往为基础的经济形态,将主体间性纳入对主体性原则的理性反思与重构中有其客观必然性,个体不仅要注重自我的主体性,更要注重主体间性和交往理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尊重他者的存在或主体地位,惟此才能维护彼此的共在与亲和。西方学者将实践理性发展为交往理性,无疑对于市场经济有重大意义,基于这种经济形态的共通性,对我国的市场经济也会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市场经济的主体性原则——交往理性原则
  费希特称个体主体为“有限的理性存在物”,彼此承认对方的存在是个体自身自由的必要条件,从本体论意义上讲,就是强调不同主体间自在与他在的关系,也即主体间的共在关系。这种共在关系重要性的凸显是历史性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与人的彼此关联对个体生存并不显得重要,但进入市场经济尤其是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主体的生存发展便再也离不开相互之间的联系和交往,即不可能有孤立的个体自在,而必须由自在和他在广泛结合为整体或共在。于是主体便处在了个体与整体、自在与共在的矛盾关系之中:一则主体作为独立自在的个体,有独立的利益追求;二则必须保持与其他主体的紧密联系,主体是自在又共在、疏离又亲和的关系,基于此才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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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中,自在与共在是矛盾的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首先,个体的“自我”和“为我”是经济活动的原动力,因此它必须主体化,否则,便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其次,主体对自在与为我又不能过分强调,不能“惟我”,否则必然破坏主体间的共在关系,而后者又恰是个体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它决定了个体的生存质量和发展前途。因此理性思考所应当确立的主体性原则是既尊重个体自在,又要尊重他在或共在,即建立和保持主体间的亲和关系,体现主体间性的相互要求,正如费希特所言:“只有我本身把一个确定的理性存在物作为一个理性存在物加以对待,我才能要求这个存在物承认我是一个理性存在物”。这实际上已表达了一种交往理性要求。
  当我们强调个体的主体化、主体性时,这里的个体不是特定的,而是具有普遍性涵义的,也就是说每一个体都是主体化的,都具有主体性,这样任何个体都没有理由在交往关系中将他者视为客体或手段,大家在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这就决定了主体间性成为个体主体在经济行为中进行道德考量的重要因素,它(他)必须以此为基准考虑自己“应如何”,其中便包括了对他者的主体地位、权利、利益的尊重,集中体现为承诺的真实可靠。应当说这并不是利他主义的思考,因为在交往中,这种对他者的尊重是相互的。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体都与他者结成广泛的共同体,这种共在关系的亲和意味着个体良好的生存环境。
  因而市场经济本身要求个体对他者保持亲和,这种亲和作为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实质都是不同主体间的交易。在此过程中实现各自的利益,各自得所应得,体现安全和公平,使交易正常、稳定地进行。因此主体间的亲和只能建立在相互信守承诺的基础上,这是主体间的一种应然关系状态,而这种“应然”的内涵就是市场经济实践理性,更具体地讲应当进一步理解为,交往理性对个体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市场经济的主体间性体现为主体间的平等,在交易中对彼此主体地位、利益、权利给予尊重是彼此诚信的基础,有了这个基础,交易双方才有可靠的承诺,最终体现为交易的安全和可预期,惟此才有彼此稳固的联系或良好的共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的安全指数高,使交易的安排和进行顺畅便捷,交易方式会越来越先进和现代化,效率也得以极大提高。如果个体主体只注重为我,无视他者的存在,他者的主体地位和利益以及所有市场承诺都会失去可靠性,彼此共在的关系便会疏离,这将导致主体间彼此高度戒备,在交易中会更多设置有形和无形壁垒,致使交易方式、手段退化,交易困难,成本极大增加。这种疏离的共在关系意味着个体主体赖以生存的环境和条件恶化,但它们又不得不生存其中。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体性原则作为普遍个体行为原则,必须能够为个体主体提供理性思考和选择自我行为的指导,显然通常理解的仅从为我角度诠释的主体性原则是片面的,是有悖于市场经济本身的客观要求的。由于它缺少主体间性的思考维度,缺少对他者、对其他同样作为主体的个体的承认和尊重,其最终必定表现为惟我,以自我为目的以他者为手段,以自我为中心,无视交往对方的主体地位、利益和权利,所作承诺便可能轻易失去自我约束力,导致在交易过程中失信的普遍化,破坏个体主体赖以生存的共在关系或基本条件。因而真正完整的主体性原则实际是主体的为我与相互间理性交往相统一的原则,这是市场经济自身的本质特征或主体自在与共在矛盾关系的客观要求,因此也是该原则所必须确立的理性反思维度。市场经济本身的客观要求是,每一个体主体应当在注重自我、为我的同时,也注重主体间的关系,为此除了努力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从外部加强对个体主体的约束之外,更主要的还是个体主体所应当具备的处理主体间关系的理性能力,市场经济呼唤理性,呼唤交往理性。
  关于理性,要给它一个完整的定义是困难的,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人类的一种最重要的能力和趋向,是一种主体内心对于应然的呼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解释道:“理性乃是人类用理智理解和应付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它可能客观地和超然地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那种不加分析的冲动、成见和僻性,而是基于他对所有能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宽宏大量和审慎明断的估价”。可见理性虽不属于价值,却是主体超越利益自我的能力,笔者以为它也是主体性中最完善的一面。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间彼此独立又相互依赖的经济形态,它以主体间共在、亲和为基础,主体作为自由的存在,既相互反对,又彼此尊重,通过这种交互关系形成一个“自由的领域。供众多存在相互分享”。这个自由领域的形成意味着交往的顺利便捷,意味着个体生存发展的良好环境和条件而这些需要个体主体普遍的理性回归,理性地思考自我以及自我与他者的关系,形成普遍的交往理性,使理性交往原则深入到主体的交往理念中,其中蕴含了诚信、对他者的尊重、交往利益分配的公平、公正等价值诉求。
  关于市场经济的“诚信”,目前国内来自伦理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界的呼声很高,但笔者以为其终极关怀还应来自对主体性原则的理性反思,而后者的根本取向应当是从以往对个体“自我”的强调,进步到对主体间性的关注,即从偏狭的“为我”,进步到理性的自我超越,进步到交往理性,从价值哲学高度探索主体间亲和的途径。因此,仅仅试图把不健全的现实提升到法律层面,是难以使不健全的现实得以健全的。外在的强制作用固然重要,但却十分局限我们以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利益主体的共在和必然的交往关系本是不同主体自在生存的基础,尊重这个事实是市场主体理性的表现,由此自觉形成个体行为的约束,才是交往理性的表现。它不同于康德式的纯自我内在的道德约制,而是基于对自我之外的他者的存在和主体地位的尊重。为此,价值哲学所应努力为之的,就是引导市场经济主体的理性回归或提升,即能够一定程度地超越自我,合理选择、决定自己的交往行为,而不是过于偏狭的“为我”。只有依此重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体系,恢复主体间的理性交往关系,努力使市场经济主体全面理解和把握主体性原则,理解自我与他者的共在关系,理性地处理这种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更高层次的交往理念、价值体系才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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