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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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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0 13:2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社会利益冲突不断涌现,对法院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官素质还需进一步提高的背景下,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方法,它的内在独特性成为了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由于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法律推理在审判实务中并没有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很多法官不注重裁判的说理和论证,影响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要强化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的地位,完善法律推理的实现路径,发挥法律推理的功效性。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方法对案件推出结论作出裁判的过程。由于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而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存在漏洞。且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也会出现法律模糊不清的现象,需要法官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在充分考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立法意图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出解释和推理,选择适用个案的法律,以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

  一、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相应的逻辑规则,对未判决的法律案件作出结论的推理。法律推理一般分为两大类: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所谓形式推理,就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根据形式推理的结构和方法,推导出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在成文法国家,由于形式推理在确保严格依法办事方面具有便捷易行的优势,同时法官有趋利避害的价值考量,因此形式推理被广泛适用和选择。根据法官在形式推理中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形式推理分为以下几种:

  (一)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因此在形式推理中主要运用的是演绎推理。一般而言,案情简单、法律规则含义明确,规则之间没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可以直接适用演绎推理。演绎推理主要是借助于逻辑三段论进行推导,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大前提,具体个案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针对个别行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结论。引用一个具体的例子表述演绎推理就是:所有的人终有一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终有一死。

  (二)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不能轻易的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时,就用归纳推理的方法从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总结出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然后适用在本案中。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是从个案推出规则,要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灵活性,在技术层面和实际操作方面就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对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也有很高的要求。

  (三)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又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前提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1]。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通过个体和个体的比较,找出相似的东西,适用相同的规则,从而推出结论。类比推理适用的一个公式就是:一个规则适用于A案件,B案件在实质上与A案件类似,那么,这个规则也适用于B案件。就是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这种法律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由于类比推理需要想象和猜测,其结论并不具有必然性,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类比推理并没有广泛适用。

  所谓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的推理。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领域存在着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议的基本原理的情况;(2)有两种或者更多互相冲突的前提,这些前提都能解决问题,但必须对这些前提作出真正的选择;(3)有一个规则或判例是设计当前案例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力时,认为这一规则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对当前的诉讼事实来说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适用。”[2]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大前提,而无法进行形式推理,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就要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和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考量,推出适用该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推理实质上是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某些情况下,当法官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法律信念来进行推理和选择,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这种选择必须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凭法官肆意揣测和滥用。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推理的主要形式是运用法律解释、运用判例、进行利益衡量和参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论结果参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需要加强司法监督,完善制度建设,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

  二、法律推理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常用的一种方法,对于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依法为准绳”,判案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的,所运用的法律必须是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导致法官在审判中常常忽视了法律推理的运用。在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中,也没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判断的培养,因此法律推理对于很多法官而言是很陌生的事物。导致在实践活动中,法律推理得不到有效运用,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对法律推理存在认识误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过司法队伍建设只注重法官法律知识的学习,而忽视了逻辑能力的培养,导致很多法官不知道何为法律推理,更不懂得如何有效运用。究其历史原因,中国古代,在几千年的封建制度下,礼治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凭借主观猜测和经验,或者运用有限的法律和儒家的纲常伦理来断案,很少运用到严密的法律推理,对法律推理也没有深入的研究。在新中国建设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法律的立改废较为频繁,且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学思想和法律条文,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体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推广,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片面注重法律知识的灌输和学习,忽视了法律人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的培养,导致法官逻辑推理整体水平不高,普遍缺乏推理技巧,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使得法律推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二)裁判文书只重视法条援引,忽视理由阐述

  司法审判行为本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性质行为,法院裁判结果最终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裁判文书既要叙述事实清楚、证据评析明确,更要讲究逻辑性和说理性,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文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论轻理由的法律思维习惯,很多法官不重视裁判的说理和裁判理由的证成,往往只注重对事实和结果的陈述,而忽视了裁判理由形成过程中的正当性推导,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成为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一个通病。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就曾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3]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没有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文书叙述中往往用很简洁的语言对事实进行简单阐述,然后根据案件事实直接引用法律,得出结论,没有实质的理论论证和理由阐述,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乏桥梁衔接,难以服人。尤其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没有多视角的进行分析和说理,推理过程往往不严密,很容易导致私人化的“暗箱操作”,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和司法的效力。

  (三)法律推理使用种类有限,只注重形式推理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推理的运用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前提的演绎推理,与判例法相联系的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使用则很少。在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的选择中,形式推理的运用也明显多于实质推理。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法官往往无法直接运用已有的法律或规则进行裁判,需要凭借法律解释、已有的判例或价值衡量来进行处理和推导,但很多法官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和逻辑分析能力,不能依法的精神、道德原则、正义理念来进行判断,不敢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因为大多数法官的基本倾向是保守的,这也是人趋利避害的表现,没有勇气在法律之外作出选择和解释,担心一旦出错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和责难,个人也受到影响。但是,如果“推理主体对规则的忠诚过于僵化、被动,就会变成规则的奴隶,其客观后果是造成法官的责任淡化,宁可遵守规则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也不违反规则而根据情况变化适用自由裁量权做出正确判决”[4]当前,法官规避风险仍然被广泛接受和考虑,实质法律推理在法院现有的地位和法官现有的素质条件下还难以广泛适用。

  (四)法官受到多方因素干扰,缺乏独立的价值判断

  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现象还非常严重,无论是法官的产生、地位、司法权的运作、法院财务体制还是法院的内部结构,都有严重的行政化色彩,行政干预司法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官职业队伍,法官也没有独立司法的意识。整个行政序列内,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也影响和制约法官的审判,法律推理不可避免受到限制,导致承办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受到干扰,难以进行独立的判断和思考。而法官队伍的请示上报制度,内部纠错机制,使很多法官养成了依赖心理,习惯性的上级服从下级,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运用法律推理裁判案件,裁判意见不可避免的被行政机关否定或改变,也就无法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密切联系。通过法律推理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严密的逻辑性和独立的价值判断为最终的裁判结果提供强有力的论证,这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推进法制社会进程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极度匮乏,法官对法律推理不敢大胆运用。当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即便法律没有漏洞,要求法官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丰富多彩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之中也是极其困难的。每一个法官的职业素质,个性特点、价值追求又是很不相同的,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法官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等方面综合分析价值因素,开展法律推理并提高法律推理水平,从而作出正确、合法、合乎情理的判断和选择,也成为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难题,成为了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明确法律推理的权威和地位,加强法律推理的教育和研究

  1、强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法官缺乏法律推理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导致法律推理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很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仍然是机械的适用法律,在法律出现漏洞,或者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相互抵触,或者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可能导致法律不公正,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多法官不能按照法律推理的规则和方法,而是脱离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扩大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强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让法律推理广泛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服务于法制现代化。在法官队伍建设中,要强化法律推理的意识,提高法官认识水平,将法律推理严格贯穿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以确保法官能够自觉依据法律规则、立法精神,甚至是法理,进行法律推理,保证司法的公正。

  2、加强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提高法官素质水平

  由于我国法学研究起步较晚,法制化进程缓慢,目前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推理体系,导致很多法官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推理,也不知道如何运用。因此,有必要加强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积极借鉴西方国家的理论知识和经验做法,与我国国情和现实相结合,研究出适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推理制度。在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中,设置法律推理课程,与实践相结合,开展形式多样的教学活动,从理论上完善法律推理的知识,掌握法律推理的技巧,提高法官素质水平,为法律推理的司法化提供土壤和后备资源。

  (二)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明确裁判文书的推理过程

  裁判文书制作简单,缺乏推理论证是目前我国裁判文书的通病,严重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效力和公信力。在新形势下,推进裁判文书的改革,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在文书中明确推理的过程,对于落实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公开,彰显现代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有深远的潜在意义。一方面,最高院可以通过调研各地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总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另一方面,可以向社会法律界广泛征求意见,倡导大家献言献策,提出好的切实可行的建议。在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创新,改进裁判文书的格式,明确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形成制度性的规定,要求基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展开法律推理,明确推理过程。法律文书不能仅仅是事实、法律、结果三段论的格式,应该将其细化,对事实的叙述和结果的形成要有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要具有说服力,能够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能够“让当事人输的明明白白,赢得堂堂正正。”[5]公开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也可以对法官可以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有利于促使法官审慎对待案件,减少司法擅断和主观臆测,形成合理的判决。

  (三)综合运用各种推理方式,强化实质推理的运用

  1、综合运用各种推理方式,加强实质推理在审判中的运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综合各种推理思维,将各种推理方式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去。形式推理在面对简单案件时,具有简便易行的优势,但是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直接适用法律规范已经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甚至难以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形式推理的弊端就会凸现,需要法官运用实质推理,在已有的理论知识、实践经验、职业道德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创造性的适用法律,以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的好结果的实用主义的态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慎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有效处理难办的案件。”[6]因此,有必要运用各种推理方式,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推理的作用,尤其是实质推理,以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定纷止争,平息诉讼。

  2、加强案例的参考性,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运用实质推理的方法主要有:参照法律解释,运用判例、进行利益衡量,参照公共政策。但是由于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判例和法律解释在法官断案时不被广泛适用,因此判例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在欧美国家,最高院每年都会出版判例集,将其所作全部判决结集出版,这些判例经常为下级法院引用。我国也可以借鉴学习西方国家的做法,发挥判例法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由最高院编制案例指导制度,将各地基层法院的案例收集整理,形成案例汇编,对今后的案件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同时丰富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实践技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司法审判体制改革,保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

  1、自觉抵制诱惑,保证法官的审判独立性

  在审判案件时,法官作为裁判者应该严格保持中立态度,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和价值判断而偏向任何一方,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受到外来因素尤其是行政方面的干扰。但是法律推理的逻辑性和合法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独立行使价值判断。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该强化法官审判独立性,限制行政干预司法和行政指导,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同时,在当前价值多元的社会下,法官也必须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和外来因素的干扰,严守内心信念,严格依法办事,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内含价值为最终目标,避免在法律推理和裁判案件时融入个人偏见和个人喜好,摒弃与立法原意相悖的政治争议和是非评价,时刻谨记居中判案的角色,以保证司法独立的最终实现。

  2、加强司法监督,完善陪审制

  法律推理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是由法官根据自身法律素养、逻辑知识、立法意图等进行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不可避免的会融入个人的认知和情感,出现“暗箱操作”的结果。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公开,有必要将这种推理思想公开化,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是我国一项传统制度,在加强审判监督,限制法官恣意断案上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要进一步发挥它的积极效用,完善陪审制度,加强陪审员的法律职业培训,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引导陪审员积极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将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四、结语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提高法官法律推理能力,对于提高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法律界法律推理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法律推理的研究也不断深化,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缺陷。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这给司法公正的实现留下了隐患,同时也埋下了腐败的种子。在司法改革中,法律推理的完善和规范刻不容缓。不仅要加强立法弥补法律漏洞,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司法制度,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实现思维方式的现代化和审判模式的规范化,还原法律推理的地位和功效,更好的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主义法治,重塑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赖。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77页。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3]引自《中国律师》,2000年第6期,第17页.

  [4]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5]王怀安.《论审判方式的改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6]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6)。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3}郝建设,法律推理与法官审判活动,辽宁大学学报, 2004 (9 ):3.

  {4}张静,法律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构建,人民法院报,2007(2)。

  {5}韩登池,法律推理与司法裁判,河北法学,2010(7):28

  {6}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想构建,法商研究,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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