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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研究] 完善金融市场所得税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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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6 22:48: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完善金融市场所得税制的思考




 金融市场的发展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内容,产生了新的交易方式与新的收益类型。然而,这些新的交易方式与收益类型却无法完全包容于传统税法中,产生了税法规制的真空地带。本文从对金融市场课税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我国当前金融产品所得课税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金融产品所得税制的相关建议。

  一、金融市场发展引发的课税问题

  1.金融市场课税的两难抉择。

  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金融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回购市场、票据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等均已建立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面对蓬勃发展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的参与程度也不断提高,参与形式更为多样化,除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外,机构投资者表现活跃,个人投资者直接或是通过基金等集合型投资工具积极参与市场交易。
  面对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面对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以想见,其间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有收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课税问题,对金融交易所直接产生或衍生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收益是否予以课征相应的所得税,一直是税法学界所不断争论的话题。
  对金融市场征税,势必增加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从而最终影响金融产业的发展,这往往成为各国在作出对金融市场课税的政策选择时的最大隐忧。实践证明,投资者对金融课税的反应是,要么将交易转向税率较低的相似的金融工具市场,要么降低交易量。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一方面是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另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反社会”的金融服务部门。交易税收入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结果导致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投资者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由此看来,征税虽然可能短期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但随着金融交易的流失,反而可能对税收收入造成损失。

  2.金融市场课税的必要性分析。

  从公共产品理论分析,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性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监管,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为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此,对金融市场的课税也即获得其合理的基础。
  从税收的平等负担理论分析,在金融市场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市值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因参与金融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也随着日益提高,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来平等负担国家的税款。如果仅对其他行业的市场主体予以征税而放弃对金融市场主体征税,则必然造成各市场主体因投资行业不同而产生不公平的税收待遇,进而造成各行业不同的交易成本,从而诱导社会投资过渡进入金融市场,形成金融市场的泡沫,更可能导致经济的扭曲,引发新的金融风险。
  从交易的可税性理论分析,“有收益才可征税”,税收应当来自私人财产的收益。但有收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征税,还需要考察该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因此,金融市场主体是否应当纳税,即需考量金融市场主体因从事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活动所取得的经济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有学者认为,非公益性、可确定性是影响收益的可税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公共收益是为了公共目的而获得的非营利性收益,其用途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并不具有可税性。金融市场主体参与金融交易活动,是以自身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目的在于是个人财产增益,而不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因此,其所取得的收益具有可税性,应当纳入到征税的范围之中。
  可见,对金融市场征税具有合理化、正当化的基础。从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考虑,国家可以给予适度的低税负甚至零税负,而不应当放弃对金融市场的征税。

  二、检视我国金融所得税制的缺失

  我国当前对金融所得税制度还相当的不健全。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大多由国家税务总局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金融所得税制总体看来并不完善。

  1.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立法模式。
  从当前金融所得税制来看,我国并未专门出台对金融产品普遍适用的所得税收规则,而是针对每一种金融产品的所得分别制定不同的税收规则。除《个人所得税法》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偶有涉及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针对各种金融产品作出规定。如针对企业并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针对掉期交易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53号)、针对股权转让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等。除此以外,由于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下股息和利息是最基本的所得类型,国家税务总局也针对股息和利息分别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行政规章。单以利息为例,涉及利息的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包括2个行政法规、139个行政规章,分别对企业债券利息、储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等规定不同的课税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基本已形成了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税收规则模式。这种“一产品一税制”的规则模式固然适应了不同的金融产品的特性,但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异无疑被过多地强调了,导致相同属性的金融产品的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同时,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税法规则的普适性被极大地限缩,导致整个金融产品税制缺乏统一性和整体性。投资相同属性或属性类似的金融产品,应当课予相同的税收,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如果因各个金融产品分别立法,则可能造成税负上的差别待遇,不仅造成产业竞争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驱使投资人为避税或减税,将资金投入低税率的市场。2.事后立法形成所得税规则适用的真空地带。
  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发展至今,所交易的金融产品不仅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基金、期货、黄金等传统的金融产品,也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然而,我国金融产品税制却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从目前已颁布实施的金融税收规范性文件来看,仅普通股、企业债券、产权式酒店、掉期交易、期权及认购权、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规则已有明确的规定,而对期货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等新的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是否课征所得税、如何加以课征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所出台的金融税收规则来看,对某一种金融工具的税收规则的规定也非常不周延,无法涵盖具有相同性质的金融产品。以基金交易为例,当前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制定了相关的税收规则,而对相同性质的货币市场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基金产品交易则存在立法的空白。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金融所得税制适用范围有限,对创新金融工具的所得课税问题没有及时作出规定,导致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税收规则存在空白,形成立法漏洞,从而也导致了以创新金融产品的避税行为的增加,造成税收的流失。

  3.适用于不同主体的税收优惠形成税收差别待遇。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为扶持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对金融产品的交易总体上实行低税负的税收政策,对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及其收益,给予诸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税收优惠往往因投资者、发行者或金融产品本身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了差异性的税收负担。如作为金融市场上最为基本的两种有价证券———股票和债券,根据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股票转让所得免缴个人所得税,而债券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所得额的20%可征个人所得税。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固然有降低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交易的政策性考量。但对企业债券征税可能增加其交易成本,引导个人投资进入股票市场,促使企业改采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有碍债券市场的发展。股票和债券同为企业融资方式和投资者的重要投资工具,企业选择何种融资方式,应考虑其资本结构、债务负担水平,两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别。因此,不能形成两者税收上的差别待遇,从而影响企业的融资决策和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金融产品交易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有所关注,但其立法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税收规则的制定也滞后于金融产品的发展,造成了税收的巨大空洞,更形成了不同投资者、发行者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金融市场所得税制的完善

  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而言,除非具有特殊的、正当化的政策性考量,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应当根据其收益的水平,承担一定的税收。因此,经济收益的差别是决定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的税收待遇的决定性因素,而不应考虑其投资属性、交易方式的不同。尽管各种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属性各有不同,但在决定对其课征所得税时,则应当对其作类型化的考量。从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交易中,根据其所得的来源和属性,予以类型化,概括并抽象出其普适性的所得税规则,统一适用于金融市场上属性相同的金融产品。相较而言,对所有金融产品规定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一产品一税制”模式下的困境,消除单独立法模式下所可能存在的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但统一的所得税规则却缺乏应对金融创新的灵活性,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也难免过于滞后而无法对新金融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和可能存在的费用支出予以考量。因此,从具有实践性的角度而言,理想的金融产品课税应当是原则性立法与分产品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针对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金融产品制定专门的课税规则,对其交易过程中所可能取得的收益、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加以特殊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所得税法中对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所得和其他收益的性质、所得的认定方式和范围、费用、成本的扣除方式加以统一的规定,对金融市场中交易的金融产品统一适用,尤其对未制定特殊所得课税规则的金融产品加以规范和适用。如此,才能在避免“一产品一税制”的所得课税模式下可能形成的立法漏洞,对金融产品所得予以有效的课税。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特性,单独设计适用于金融市场的所得课税制度,并实现与国际接轨。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仅对股票、债券、期权、产权式酒店、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交易或金融产品的所得税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期货、衍生性金融产品、结构型金融产品和混合型金融交易等依然缺乏相应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税法上的巨大空洞,在金融产品具有灵活的替代性的情况下,造成了税收的巨大流失。因此,面对金融创新的浪潮,我国应当积极对不断涌现的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加以研究,制定各种金融产品的特殊课税规则。在金融税制发展相对成熟之后,制定金融产品统一适用的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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