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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格式模板] 会计毕业论文《会计法》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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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7 21:56: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以督促法律的贯彻实施。有鉴于此,法律一般都有明确的执法部门,专司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负责分工,《会计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三个部门共同作为《会计法》的执法部门,意图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中,都以检查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为主要内容,检查会计资料就是一种执法情况检查,同时,三个部门同时作为执法部门,有利于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但从实际效果看,《会计法》关于执法部门的设计并没有取得满意效果。其原因在于,多个部门共同作为《会计法》的执法部门,容易造成分工不清、相与推诿或重复检查,从实际情况看也是如此。审计部门的监督目标主要是国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国家资金的使用情况,税务部门的监督目标主要是纳税人的税款解缴情况,尽管审计、税务部门实施监督都要借助于会计资料的检查,但检查会计资料仅是执行公务的辅助手段,并不是对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的监督,也不单纯对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作出检查结论,也就是说,审计、税务部门实际上并不能履行《会计法》赋予的执法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将《会计法》的执法部门明确为财政机关。执法部门的统一,有利于职责明确,有利于统一管理。

  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并使其职权切实到位,是《会计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也是实现我国会计秩序根本好转的关键。但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应当不同于以往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等临时性检查,而应使监督检查经济化、制度化。对于企业,主要应通过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来实现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于其他单位,可以结合财政预算管理以及专项抽查来实施会计的监督检查。同时,建议在《会计法》中建立会计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制度,以使《会计法》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落在实处。
  
  六、 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依照法律对国家及受害者应当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构成法律规范的重要要素这一。《会计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说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其中: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仅为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公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和过于原则,使《会计法》的其他规定的实施失去了有效保证。第一,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追究的行政责任,其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由于《会计法》适用于社会各单位,对各单位的违法行为人都以"行政处分"予以约束,显然没有约束力,试想一个私营企业,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如何对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第二,行政处分的执行主体不明确。在我国,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分权一般是与人事任免权结合在一起的,即谁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谁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从《会计法》规定看,财政、审计、税务机关都没有对基层单位的人事任免权,进而也就没有行政处分权,那么,《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的执行主体是谁?只能是违法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如果是这样,其行政处分的严肃性、权威性可想而知。第三,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对应的法律依据。《会计法》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对会计犯罪行为规定委少,或行业不对应,或主体不对应,使会计工作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法律责任应当是体现《会计法》权威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因素之一,联系到会计工作实际,之所以假账等屡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违法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制裁,尤其是刑事制裁。因此,完善《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非常重要。

  完善《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会计法》应当制裁哪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定禁止做的,做了就不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做的,员有做也是违法行为。一般而言,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只是实施其他违法目的的手段,如通过造假账而偷税、贪污、行贿等,单纯为了会计工作自身目的而故意违法似不多见。由于相关法律对偷税、贪污、行贿等违法行为有相应的制裁规定?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会计工作是一种社会性活动,其影响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一张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仅影响本单位的会计信息准确性和此为依据进行分配、投资等的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还可能影响原始凭证开出方的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而准确认定该原始凭证对各利益关系者的危害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会计法》只能规定,凡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即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联系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如果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后果,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制裁,如通过假账进行偷税的,其偷税行为由税法来规范,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制裁。如果一种会计违法行为没有确定的侵害对锡而给予法律制裁,是否会有失公平?笔者认为,由于会计违法行为所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只能一经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即给予相应法律制裁,就锡对违法持枪者并不考虑其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一样,这是法律实施所必须付出的社会成本,不这样就无法根治会计秩序混乱的顽症。

  完善《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应当考虑该方面的规定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制止会计秩序混乱问题,仅依靠行政制裁已显不够,对情节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高《会计法》威慑力的重想方设法面。但《刑法》中关于会计犯罪的规定仅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而且主体上有所限定(如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相对于会计秩序混乱的状况而言,其惩治力度稍感不够,或相应增加罪名,或扩大主体范围,以打击会计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可增加扰乱会计秩序罪名,以制裁乱设账、假造凭证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等违法报告罪的基础上,扩大主体范围,凡是对外筹资以及对外提供会计报表的单位,都适用该条规定,以制裁假造会计报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 关于《会计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多年来,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在规范会计行为中起着事实上的作用,会计制度详细而具体,《会计法》抽象而原则,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大量的会计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以会计制度为评判标准的,《会计法》没有真正明确规定会计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造成在实务中重视会计制度而忽略《会计法》。曾有人建议,将现行会计制度中成熟的内容规定进《会计法》,以提高《会计法》对会计为行的约束力,也为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提供依据。应当说,该建议是积极的。但由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正在变革之中,加之行业之间、企业与非企业之间的会计制度差别较大,很难超越这些差别而形成普遍适用的规定体现在《会计法》中。可行的做法是:《会计法》对会计制度进行授权,赋予其一定的效力,确立会计制度在规范会计行为中的法律地位。许多西方国家的会计准则也采用此做法。

  另外,关于会计法实施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也应当是修订《会计法》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会计法》发布实施之初,即有不少人建议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但建议一直未予采纳,其解释是:会计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难以通过一部实施细则规范所有会计问题,可以根据条件成熟程度,逐个出台单行会计法规、制度以规范会计行为。笔者认为,实施细则与会计制度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一方面,两者的效力等级不一样,前者通常是对法律有关规定的必要解释和具体化,以使有关规定更明确、更具操作性;后者往往是对特定会计问题如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等的具体规定,涉及内容不可能象会计法律那样广泛。在《会计法》只有小改的前提下,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尤为必要,以使《会计法》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如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监督会计工作的基本规范等,对贯彻实施《会计法》、整顿会计秩序都十分有益。

  以上是对完善我国《会计法》提出的一些粗浅看法,其中许多问题没有完整答案,甚至存在谬误之处,恳请指教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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