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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度] 选民小组,一个细节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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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5 08:45: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选民小组,一个细节的制度



    在选举程序中,选民小组是最基层的一个单位,原本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传递选举信息,沟通选民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法》中,对选举小组的规定有二条,即第31条、第33条 [1],法律规定只规定了选民小组在选举中的作用,而关于选民小组的组成、组长的选举、会议制度、决策机制等没有明确规定,《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中对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产生做出规定 [2],但各选区的实践也不相同。实际选举工作中,选民小组的作用非常重要,选民的选举权利有很多是在选民小组中完成和实现的,有必要对这一选举单位加以分析,并明确其地位。本文即希望在此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本文首先阐述选民小组的意义,然后结合本次北京市区县人民代表选举对选民小组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介绍,最后提出尝试新的选民小组模式,即由选民自行组成选民小组,而不是由选区确定。如果这一设想能够在实践得到尝试,甚至得到立法者重视,加以参考,则是本文的幸事。

    一、选民小组的意义

    1、目前选民小组的存在是我国选举行政化的集中体现;

    目前我国的基层选举表现出强烈的行政化特点,即选民不是自愿主动参加选举,而是被组织(做动词使用)参加选举。 [3]选民小组在整个选举组织体系中处于最末层,选举小组组长处于兵头将尾的地位。在选举程序中,选民小组起到了几个作用,一个是将选民进行有效组织,以便完成特定的任务,使有关目标能够通过选民小组迅速的向每个选民贯彻,如果没有选民小组,选举工作人员就没有精力进行有效的组织督促选民参加选举,行政性的管理也无法完成。从选民小组的视野来看,选民不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为了完成某项任务的组织构成体。选民、选民小组、选区构成了一个金字塔,而选民小组则是使选民从分散走向组织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

    2、选民小组使选民无法按照投票意愿进行结合;

    选举是不同选举意志互相竞争的过程,个体的选举意志必须与相同的选举意志进行联合,以便扩大自己力量,形成多数人意志,一个开放的选举应当使选举意志的联合不存在障碍,顺利进行。但选民小组的存在,使选民不是根据自己的投票意愿而是根据选举组织工作的方便被区分和排列,尤其是选举中的许多权利和阶段是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展开,阻碍了选举意志的相互结合,选民对自己的选举意志感受到孤立,从而缺乏信心,更容易被外力干扰和左右。

    3、选民小组降低了选举成本;

    当然选民小组的存在也有他的积极意义,选民小组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降低选举委员会的组织成本,尽可能节约了社会资源,同时也是给选民提供一个可以交流的平台,是目前选举动员的有效途径,可以说如果没有选民小组,无法保证选民的参选率,尤其是在社区。这是选民小组存在的必要性。

    二、选民小组的产生

    选民小组根据选民构成的不同有不同的产生模式,在单位选区中(这里的选区是指一定性质的选民构成的选举单位,并不是选举法中的选区,只是为了叙述方便采用),选民小组一般以基层处、科、室、车间组成,例如法院,他的选民小组就是各个审判庭、后勤处、办公室、政治部等,其选民小组组长就是各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没有选民小组副组长。人数上,也根据各基层单位的人数确定,少的10个人,多的有60人。

    在社区中,选民小组人数一般是50人左右,如舒可心参加的三里屯选区8000多名选民,分为153个选民小组。选民小组基本根据居住情况来划分,如相临的几个楼房单元。选民小组组长产生有的是根据第一次选民小组会议由选民选举产生,这种情况非常少,因为社区选民缺乏参加选民小组会议的动力,难以保证有足够多选民参加会议,进行选举;有的则是由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也就是选区工作组)指定;有的则是选民会议召集人自然出任组长,甚至还出现了由副组长指定组长的情况。 [4]

    三、选民小组在选举中的实际作用

    通过本次选举观察,我们发现,选民的选举活动除了投票以外,基本上由选民小组完成,具体也就是选民小组组长来完成。

    1、决定初步候选人;根据选举法规定,选民10人以上的可以联名推荐初步候选人,并不受选民小组的影响。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选区在答复咨询时说,推选候选人的选民必须是同一选民小组成员,不能跨小组提名。 [5]有的选区还要求选民联合提名的必须经过选民小组组长来签字,才能提交选举委员会。 [6]在一些选区,选民小组被认为是提名的基本单位,选民必须通过这个基层单位才能与更高层的选举机构如选区工作小组、选举委员会分会联系,而选举委员会处在最高层。有些选民小组还承担了推荐组织候选人的任务,这样产生候选人虽然形式上是选民推荐,但事实上是组织通过选民小组完成了形式化的转变。

    2、酝酿决定正式候选人;

    在酝酿正式候选人阶段,该过程基本上由选民小组组长参加完成,由选区工作小组召集或联系选民小组组长,确定正式候选人。这里存在选民小组召集开会比较困难的原因,也有怕麻烦的因素。但选民小组组长无形中成为该选民小组全体选民的代表,全权代表选民决定谁成为正式候选人。

    3、与正式候选人见面;

    在正式候选人产生后,按照法律规定,要与选民见面。这一程序也基本上由选民小组组长来完成。普通选民不能及时得到信息。舒可心参加选举中,主动提交申请,要求参加正式代表见面会,方才得以参加。 [7]

    四、选民小组会议制度

    选民小组如何召开会议,也无统一模式。在实际选举中,有的选民小组只在选民小组成立时召开过一次会议,有的选民小组会议次数,在选举每个过程中均召开相应会议。但会议内容基本上是通报有关情况,并不作出决策,也无法作出决策,因为基本上每次选民会议都无法达到过选民人数的半数以上。 [8]会议参加的人数也无要求,有的选民小组成员50多人,但只有8、9人参加小组会议,这样会议的合法性如何值得怀疑。 五、进行选民小组制度改革试点

    就目前选举情况而言,选民小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也毋庸讳言选民小组并没有发挥其应当发挥的选举基层单位作用,而且某种程度上阻碍了选民之间的互动和协商,有改革的必要性。我们意见可以在坚持目前选民小组产生方式的同时,尝试新的选民小组模式,即由选民自行组成选民小组。

    选民自行组织选民小组,范围限制在同一选区内,不允许跨选区组成选民小组。自行组成的选民小组直接与选区工作组进行选举工作联系,在选区工作组的指导下,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进程完成相应工作,选区工作组或选举委员会可以派监督员指导选民小组的活动。

    自行组织选民小组可以由选民向选区工作组申请,申请同时应当提交选民小组的召集人名单、议事规则、会议制度,申请时间应当限定在选民登记日之后三日内,申请成立选民小组的选民人数应当超过50人,并控制在80人以下,或者按照选区工作组在选民登记完成之日公布,选区确定的人数应当在该选区其它选民小组的平均人数的10%上下浮动。

    自行组织选民小组的议事规则和会议制度应当以充分保障选民民主权利为原则,不得制定条款限制该小组选民投票的具体对象,也不得制定条款限制该小组选民参加其它选民小组提名候选人,但应防止该选民重复使用提名权。选民小组可以制定具体表决和选举程序,确定参加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的代表,参加正式代表人见面会的代表。选民小组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负责与选区工作组进行联系,传达有关选举的政策和规定,组织本选民小组进行正常的选举活动。

注释: [1] 第31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个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2]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3] 正因为这种组织的存在,虽然我国选举有高投票率,但选民普遍存在厌选现象,这种厌选甚至蔓延到组织选举之人。 [4] 在本次选举中,某选区选民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时,召集人说,我是副组长,某某是组长,大家有意见吗?参加会议的人都沉默,于是就形成事实。虽然也有人提出要选举,但最终并未贯彻。 [5] 这一答复虽然经过争议后,有关人员没有坚持,但也展现了法律中的一个漏洞。根据《选举法》规定,选民10人可以提名,并没有规定是同一选区的选民,但实际上只能是同一选区的选民才能联合提名。按照这样的推理,有关工作人员认为只能是同一选民小组提名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从另一方面看,有关工作人员采取这种答复,可能也是为了防止个别选民在不同的选民小组重复使用提名权。 [6] 在王海被提名过程中就出现这一问题,最初的提名虽然有11名选民签字,但被告知必须由王海所在的选民小组组长签字,才能递交。最后,经过争取,在提名的最后一刻才得到选民小组组长的签字,王海的提名方才通过。 [7] 正式候选人见面会是否应当限制选民参加,还是应当进行公示,通知选民见面会地点,选民可以自愿参加。 [8] 单位选区是个例外,基本都能保证选民参加过半,甚至全部参加,但正如上文分析,单位选区的选民小组基本都是由行政负责人担任,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选举会议。往往是一个行政工作布置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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