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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研讨] 论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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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7 10:52: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摘要」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后形成的。它在形式结构、内容结构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进行了法理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主要措施。
        「关键词」税法;税法体系;完善措施
「正文」
        税法体系是由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②].在这个整体内部,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分别有着不同的效力等级,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税法体系也可以说是税法效力等级体系。根据现代税法的一般理论,税法应是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③],即税收法律,因此,一个完善的税法体系应当表现为以税收法律为主体的、层次分明、内容完整统一的金字塔结构,位于该结构最上层的是具有最高效力的税收宪法,中间层的是以宪法为依据的税收基本法或有关税收方面的基本规定,位于基底层的是数量较大的单行税种法或有关各个税种的具体规定。以此理论为指导,审视、分析我国现行税法,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税法体系,从而推动我国税收法制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基本上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此之前,虽然曾经进行过数次税制改革,且每次税制改革都伴随着税法体系的长足发展,但真正比较规模、比较健全的税法体系却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结果,它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
现行税法体系由现行税法构成。现行税法实行分别立法模式,即以现行税种制度为基础,对每一税种均单独立法形成各个单行税法,同时,受我国立法体制影响,这些单行税法分别表现为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税收规章,因此,从总体上,现行税法体系的框架是由有关税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税法共同构建的。
        宪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有关税收的内容主要是“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
       法律主要有三部,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实体法是全国人大1980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99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程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制定,1995年、2001年两次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数量巨大。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开征23个税种,除遗产税和证券交易税尚未立法外,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法律规定,其他19个税种,包括关税,都由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单行条例。此外,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前文所述的三个税收法律也制定了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
规章主要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税收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税法具体问题的解释。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等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税法解释主要有消费税征收范围解释、营业税税目解释、增值税、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
        地方税法[④].根据法律规定,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程序规范,如青海省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等即属此类。另外,屠宰税、筵席税、和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下放,地方国家机关有权对有关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⑤]
         二、我国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分析、研究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第一,形式结构问题。在构成税法体系的形式结构方面,税收法律未占主体地位,占主体地位的是税收行政法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税法的构成要素等必须且只能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只是在法律的约束下对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细化和说明。如果以税收行政法规代替税收法律,则作为税收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同时又是国家职能的履行者的政府,有可能会利用立法不合理地扩大其税收权利从而加重公众税收负担。而且,这种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操作方式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考察世界各国税收立法状况,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因此,目前我国这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现状,与国际惯例是不符的,也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此外,现行仅有的三部税收法律的地位也存在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姑不论税收法律是否应当是基本法律或一般法律,只是作为对同一对象进行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两个税种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地位无论如何应当是平等的,理论上它们应当出自同一立法部门,但事实上,两个税种法出自全国人大,《税收征收管理法》却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因此能得出结论说两个税种法是基本法律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般法律吗?税收法律自身问题由此显现。
        第二,内容结构问题。现行税法体系的法规范内容不完整,层次不清。理论上,一个完善的税法体系,其规范内容应当涵盖有关税收的各个方面,并应当形成不同的效力层级[⑥].具体讲,在纵的方面,有关税收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宪法、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各个税种法、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章之间形成效力递减关系。其中,国家宪法规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以国家宪法为依据,规定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基本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各个税种法在税收基本法的统帅下,规定相关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具体问题;税收行政法规负责对税种法的解释和说明,规章规定税收征管中的具体问题。在横的方面,主要是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之下,针对每个税种都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存在厚此薄彼的情况。但审视我国税法体系,虽然其规范内容也形成了一定的效力层级,但该效力层级存在紊乱,各层级应当规范的内容存在缺失:(1)第一层级上,宪法中有关税收的内容过于简单,仅强调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2)第二层级缺乏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的统一和协调。(3)处于第三层级的税种法有待加强。根据现行税制原本应当有23个税种法,但目前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4)现行税收行政法规的层次出现分化。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存在[⑦],根据授权立法制定的税种条例或暂行条例依法应与法律处于同一层次,而根据税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处于次法律层次,因此,现行税收行政法规并不处于同一效力层级。
        第三,立法技术问题。这里主要是指税法体系的内部表达问题,即构成税法体系的各类税法形式本身的表达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表达问题。概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是:(1)名称混乱。现行各类单行税法使用的名称主要有法、决定、条例、细则、规定、办法、通知等十余种,有的同类名称还有多种表达方法,如规定、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暂行办法等。这些名称既多且杂,从字面上很难判断出它们的立法主体及其效力等级。有时名称相同的,立法主体或效力等级却不同;有时立法主体或效力等级相同的,名称却又有很大差异。由此不仅影响税法的适用,同时也影响税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2)内容表达不规范。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上[⑧],如立法主体、时间效力、立法依据、宗旨、原则、适用范围等,有些税法应该规定却没有规定;有些虽然规定了,但相互之间却存在很大差异,缺乏统一的标准。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两个税种法就缺乏立法依据、宗旨和原则的规定,而且对各自正式施行时间的表述方法也不相同。此外,无论是规范性内容还是非规范性内容,在具体税法中的排列、组合也存在着不统一和不协调。(3)缺乏系统化。现行税法体系中较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七、八十件之多,由于这些文件是不同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制定,不仅形式多样,生效时间参差不齐,而且彼此在内容、程序及其它方面也存在着许多不统一、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堆集一起,显得庞杂、零乱,缺乏系统化。
       三、完善现行税法体系的构想
       针对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逐步完善:
       第一,建立科学、统一的税收立法制度,从源头上保障税法体系从形式到内容的协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立法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治水先治源,要完善税法体系首先要完善税收立法,而要完善税收立法,关键是要确立健全的税收立法制度,目前主要是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程序和税收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制度。
       在税收立法体制方面,首先应当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在明确主要税法[⑨]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的同时,应对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在已有授权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或立法机关的授权合理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目前主要是两种权力:一是就地域性特征明显、条件成熟的地方性税源开征地方性税种并规定其税收要素的税收立法权;一是对中央统一立法的地方税种在本地区实施中的一定的调整权。当然,在下放上述权力的同时,应当注重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建立,以防地方政府通过重复征税或随意减免税破坏税法的统一性[⑩].其次,合理划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严格税收授权立法。凡是对人民的实体权利有重要影响的税法,诸如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的变化等,均应由立法机关制定,不能由授权立法规定;同时,对可以授予行政机关立法的税收事项,立法机关在授权时应对授权的目的、范围、有关限制等做出明确规定。至于行政机关的立法,应严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拟定暂行规定或条例,必须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不得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抵触。
         在税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方面,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为税法体系的协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同时,2001年以《立法法》为依据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某种程度上又健全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但是,鉴于我国税法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立法中除严格依法以外,还应当建立专家立法制度。因为,税法一方面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如果没有专业的税收、法律专家参与立法,很难保证立法成果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而且立法技术本身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家的专业性知识,否则,税法体系的规范性就很难保证。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虽然也会有专家参与,但专家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利用专家的工作还没有成为立法中的一项制度性规定,专家参与立法工作的范围也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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