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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简论劳动执法领域渎职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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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03: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使得社会对劳务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关注。本文将劳动执法主要界定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而本文所提及的劳动执法领域也仅限于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领域。履行劳动监察职权和劳动仲裁权限的主体是劳动监察员及劳动仲裁员,因而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应集中于劳动监察员与劳动仲裁员的渎职犯罪问题。

  论文关键词 劳动 执法 渎职罪 法律适用

  一、劳动执法领域渎职犯罪罪名之适用

  (一)劳动监察员可能构成的渎职罪罪名分析

  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中关于渎职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监察领域所涉及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3个罪名。

  1.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劳动监察领域的适用

  作为口袋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当能够适用于任何行政执法领域,除非该领域已由刑法规定了特殊的罪名,如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等。显然,此两罪名能够适用于劳动监察领域,而且是适用于该领域的主要罪名。对此,《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如:《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或者接到当事人举报、控告的,应当进行调查,经核实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若监察人员对发现上述违法情况未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造成刑法规定之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类似上述规定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均有一定幅度的规定,法律在赋予劳动监察执法人员相应职责的同时,亦限定了他们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因而只要劳动监察执法人员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刑法所规定的后果即可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劳动监察领域的适用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情形,甚至有许多执法者根本不清楚自己有移交此类案件的职责。实际上,国务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此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虽明确了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职责,但并不意味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现的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负有移送的职责,此项移送刑事案件职责应当只限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此外的并不在移送之列或是行政机关履行的不应当是移送刑事案件的职责而是其他的职责。例如,劳动监察员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用人单位生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且可能涉嫌犯罪,此时劳动监察员履行的不是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而应当是向环保部门移送该用人单位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线索。此时,若劳动监察员没有移送该线索的不被认定为构成此罪。因而,劳动监察领域该罪名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监察部门依法所负有的相关职责为前提,无此职责规定的前提则不能适用该罪名。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措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最后一款规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以上等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均证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有移送司法机关的职责。那么,若出现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而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依法移送达到犯罪标准的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在此情况下该罪得以适用。

  综上所述,劳动监察领域所涉及的渎职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劳动争议仲裁员可能构成渎职罪的罪名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劳动仲裁员是指在劳动仲裁机构中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二者都必须经省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1)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3)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方案;(4)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节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等。归根结底,仲裁员最主要的职责就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履行仲裁职责。我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增加了枉法仲裁罪的规定作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所谓枉法仲裁,是指依法负有仲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法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依法负有仲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应认定为涉嫌王法仲裁罪。若仲裁员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并非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决,而是工作过失错误适用法律给当事人或者国家造成损失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应认定构成枉法仲裁罪,而应考虑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仲裁员仅是因为对法律理解的原因导致误适用法律的,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因而,从渎职犯罪罪名适用的角度,劳动争议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有可能涉嫌的渎职犯罪罪名应当包括枉法仲裁罪和玩忽职守罪。

  二、劳动执法领域渎职罪适用之难点

  相较于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具有主动性和及时行的特点。通过日常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可以及时的发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借此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杜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纠纷的情形。然而,现行法律、法规过于概括性的规定,给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未能有效履行其职责。如: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监察部门监察员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该项规定并未对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路线进行细致的规定,监察人员便可以任意的或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有选择性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使得监察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有了可操作的空间,且在其实际渎职的情况下还能规避法律的追究,因为其任意的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并不受法律的约束。在具体查办该类渎职犯罪时,办案单位将难以找到该监察人员违反程序或者实体的依据,难以适用渎职罪对其予以监督。

  劳动仲裁领域更是如此。仲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时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能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来做出不同的裁决。基于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并非难事,且能不易被发现或被发现后仍可以不被追究。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员对此可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种是劳动者已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依法足额缴纳或者按照规定险种缴纳。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仲裁员的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两种不同的裁决结果。当仲裁员将该规定理解为第一种情形时,意味着只有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此时应当裁决不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当仲裁员将此规定理解为第二种情形时,意味者用人单位即时只要没有足额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险种缴纳,就应认定支持劳动者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这便是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也是仲裁员在枉法仲裁后逃避追究的有效途径,他可以主张其裁定是基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的,并非故意违背法律和实施枉法仲裁。2010年,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查办的沈某枉法仲裁案便是如此。沈某在担任宝安区劳动仲裁委某庭仲裁员期间,在对审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多次收受用人单位一方的好处费,故意偏袒用人单位一方做枉法仲裁。其中,其所枉法仲裁的案件中就存在上述情况,即对该公司未足额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裁决该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合法的,从而驳回劳动者的诉求;而此前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其对此问题的认定则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裁定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对此类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所意识,并共同出台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明确,以杜绝仲裁员随意的“自由裁量”。

  因而,将渎职罪适用于劳动执法领域之渎职者最大的障碍在于现行法律赋予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和劳动争议仲裁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他们任意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被法律所约束或者不易被认定为构成渎职罪。

  综上所述,劳动执法领域所涉及的渎职犯罪罪名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枉法仲裁罪。司法实践中,劳动执法权的任意性和仲裁自由裁量权的过宽造成了上述渎职犯罪罪名在该领域适用的困难。笔者主张,从细化劳动执法程序和约束执法权和仲裁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入手完善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相关渎职罪罪名的立案标准,从而为查办劳动执法领域渎职罪畅通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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