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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试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坚持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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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16: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经济对于法律更新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时日渐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其僵化性日趋明显。因此,有学者提出修正甚至颠覆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远大于其局限性,不能全盘否定其积极作用,应当通过适用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来完善它,并使其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定 僵化 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源自于罗马法,在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整理旧物权、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的物权也不断涌现,该原则在适用时的僵化逐渐暴露,遭到了诸多批判。究竟物权法定原则要继续坚持还是予以颠覆,坚持该原则有哪些合理之处,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原则才能够使其在当今迅速变化的社会中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下文将以我国为例进行论述。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效力地域内,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内容法定两方面的要求。它是物权法的基础性原则,指导着物权法律关系确立、变更和终止等各个环节的运行。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述。

  然而,随着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新鲜事物,同时也催促着新兴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物权法定原则因其固有的局限性无法继续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发挥应有的效果,以至于在适用时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太过僵硬,不够灵活与妥当。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严格限制使法律的灵活性受到抑制,对于现实催生的新型物权类型完全地否定,忽视了社会生活对于新物权的创新,使得权利的来源仅仅局限于国家权力。这样一来,一方面不能够很好地起到保护公民私权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发挥对社会生活的灵活地规制作用。严格实行物权法定,则过多地注重了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忽略了法律对经济生活灵活、适当地调整。

  第二,物权立法具有滞后性。由于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在面对灵活多变的世界时容易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若继续严格依照已经落后于实际生活的法律规定办事,物权法就可能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阻碍。

  第三,我国规定的物权过少,导致严格适用物权法定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我国现行《物权法》只是列举了有限的几种物权,其内容和种类已经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严格执行物权法定原则使得对其他新兴的物权完全地否定,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由于以上几点局限性,物权法定原则不断受到质疑和批判,甚至有学者提出要完全颠覆物权法定主义,转而实行意思自治主义。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可替代,只需要针对局限性进行完善,即可继续予以适用。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合理性

  近几十年,提出推翻现有的物权法定原则,转而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也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多次论证。根据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笔者认为继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仍有较大的合理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是由物权的特性所决定的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作为一种对世权,它的权利人特定而义务人不特定,这就要求物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对物权的尊重义务。然而要实现这一义务的前提就是要让这一权利的内容能够被他人所认识。如果按照物权意思主义的理论,允许当事人依照契约或者习惯而任意创设物权,或者对物权的内容进行约定,则第三人就负有了对该物权进行保护的义务。而事实上,由于物权意思主义的灵活性过高,不能及时达到让第三人知晓的目的。因此,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要求其负有义务,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一旦实行则很可能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二)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物权的公示,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公示制度是为了保证市场交易中的参与人对权利的内容和归属十分明确,避免出现误解等情况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创设的。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将大大增加公示的难度。物权法定是实行公示原则的前提,可以使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公开明确。一旦物权法定,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对权利的内容和权属都十分明确,双方能够正确遇见交易的结果,使交易安全得以保障。同时,物权法定则意味着市场交易参加人不必花费过多时间与精力搜寻物权的信息,所需信息都已经进行了公示,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三)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体系的统一,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法定的物权是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以及反复论证才得以确定的,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意思自治下的物权是由市场交易当事人创设的,其合理性程度大多低于法定的物权,可能出现物权之间的相互矛盾或者对物的不合理利用等情况。因此,需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来统一物权体系,从而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三、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的措施

  从上文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是我国现今不可替代的,需要坚持实行的原则。然而,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其局限性的日益暴露也是不争的事实,需要将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完善,来更好地适应当今的国情。结合大多数学者提倡的“物权法定缓和说”,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点措施:

  (一)适当扩大适用法律的范围

  对于物权法定的法源问题,在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通说一般认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是狭义的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鉴于严格依照物权法定带来的僵化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适用法律的范围,加入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但是,习惯法不宜成为物权法定的适用依据。

  1.司法解释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因

  司法解释一直是我国法律的创新。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实践中法律灵活性的需要,司法解释既可以保持法律一定程度的稳定,也可以满足因社会条件变化导致法律适用条件进行相应调整的需要。物权法定的僵化与不灵活归根到底属于法律的固有矛盾,既然司法解释在其他部门法的适用中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那么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的范围中加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2.行政法规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因

  我国的行政法规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物权法的法源,但是,由于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作用,而且它具有程序较简单,针对性强的特点。在社会生活急需某一新类型物权出现时,可以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解“燃眉之急”。行政法规的高效率,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当时国务院针对该事件紧急颁布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问题,各级政府也积极完善现有的食品安全和质量监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当时适用法律的空白,使该事件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并且为日后《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提供了有力参考。

  3.习惯法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因

  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实质在于承认依习惯而创设的物权的效力,即使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该种物权,仍然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有些学者提出通过适当承认习惯法的效力来扩大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措施具有一定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我国的法律依据,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的效力。一旦承认习惯法的效力,就背离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可能造成适用法律的冲突与混乱,反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进程参差不齐,不同区域的交易习惯也不尽相同,很难形成普遍合适于全国的交易习惯。此外,由于交易常常是跨地区进行的,到底适用那个地区的习惯法存在不确定性,这就增加了适用法律的难度,也不易于实现结果的公正。

  最后,我国的物权公示制度是保证我国物权制度顺利进行的有力保证,对于此制度的优越性上文也已经进行了相关论述。然而,由于依习惯法而创设的物权很难形成统一的公示方法,一旦适用则会大大抹杀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为了避免在改善物权法定原则的过程中偏离主方向,滑向意思自治主义的可能,笔者不赞同承认习惯法效力的观点。

  因此,在扩大物权法定中“法”的范围来完善该原则时,可以增加司法解释和部分行政法规,但是不宜将习惯法也那入法的范围。

  (二)在立法上增加开放度,承认符合立法精神的物权

  现在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多为概括式和择要式,物权法体系较为封闭。严格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必然会导致适用时的僵化。如果在立法上增加物权体系的开放度与宽松度,适当承认符合立法精神,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物权的效力,将会大大增加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上的灵活性。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中对于“典权”的实际应用已经出现,并且有逐步增加的趋势。但是,需要对这类“隐性”物权设立统一的公示方法,来增加新物权适用的可行性。

  随着各国物权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国际上出现了物权由所有权中心向用益物权为中心的趋势。由于市场节奏的加快,交易中对于物的权能的利用范围大大增加,利用率的不断加快。传统的“所有权中心主义”的稳固地位逐渐被用益物权的大量应用而冲击着。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当事人因“空间权”“环境权”等问题诉诸法律的案例,仅仅因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规定而一概驳回也不是长久之策。毕竟,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转型时期,各种变化十分普遍,在立法上也要为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留有一定空间。因此,我国在修改物权法时可以适当增加用益物权的种类和权能,以适应交易中对物的不同使用需求。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不断变化的今天,我们既要正视现有的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时存在的问题,也要坚定该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律规范体系中所起的作用。所谓“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面对严格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出现的诸多不合理之处,我们可以借鉴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来完善它,在不违背现有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灵活性与弹性度,才能使这一继受于古罗马法的经典物权原则继续为我国所用。需要注意的是,在灵活运用物权法定缓和主义处理法律问题时,不可背离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切忌偏离到物权意思主义的道路上,造成我国法律适用的混乱与矛盾。因此,我们有理由通过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来坚持它,使其继续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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