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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简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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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37: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我国《继承法》自颁布之日起距今已有27年,其中诸多制度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以台湾地区继承制度为参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修订现行继承法:合理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实行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的结合;协调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台湾地区 修改与完善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通过并施行,至今尚未进行过任何修订。继承法中的许多规定现在很难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已是时代所趋。文章就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以台湾地区法制为例,对修订和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和思考。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所谓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哪些人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还有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总体来说,法定继承人仅包括近亲属,范围比较狭窄,很有可能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最终无人继承,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了与立法的目的相适应,保障被继承人财产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有利于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更好的根据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适用法定继承。豍笔者建议应当将叔、伯、侄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这样使得可继承财产的人增多,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中将财产尽量留给私人亲属的惯例。

  (二)合理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首先,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规定不合理。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父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财产,不能很好地保护配偶权益,也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台湾地区规定配偶与血亲继承人的四个顺序中的任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更好地保护了死者血亲属的利益。其次,继承法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有学者建议应依《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豎最后,应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继承地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且按照我国的传统,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也比较显著,应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顺序中。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丧失继承资格的制度。我国《继承法》在修订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时应适当扩大杀害、伤害的范围,还应当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更全面地保障被继承人的利益。在对被继承人的意思尊重方面,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绝对失权主义。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欺诈或者胁迫使被继承人作遗嘱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或毁灭遗嘱等行为,法律规定其当然丧失继承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允许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继承权是否丧失的决定。在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与台湾地区法律相较,我国继承法采取的这种当然的绝对失权主义在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上是一个很大的欠缺。我国继承法在修改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要加强对市民法思想的充分贯彻。

  三、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

  (一)遗嘱过度自由的弊端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给予了充分的自由度,除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人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外,法律几乎对遗嘱是放任自流。遗嘱自由虽然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违背伦理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遗嘱自由过于绝对化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杭州叶瑞亭把巨额资财遗赠女保姆而不给自己女儿一星半点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度的过大不仅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不符合现实国情和国家及社会对家庭的责任要求。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已是众望所归,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倾向。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先进,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特留份制度是台湾地区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遗嘱继承制度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由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完整。在修订继承法时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以及符合条件的代位继承人。其次,对于特留份的份额问题,台湾地区做出了具体规定:从遗产总额中分出一定比例的财产用作特留份,若直系亲属或者父母、配偶为继承人,则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若是其他情形,则特留份为 1/3.这就是所谓的全体特留主义,其效果就在于:若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那么其特留份就会归其他特留份继承人享有,不影响遗嘱人自由处分的整体。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合理,可以有效防止被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行为。

  四、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从表面上看,继承只是牵涉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一旦继承完成后,牵涉到的利益关系就会很多,尤为突出的就是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协调好被继承人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一)立法上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还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在多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方式上,台湾地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方式;在被继承财产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规定最先清偿的是债权人的财产;在债权人债权的救济方式上,规定了两种请求权:一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继承人的“法定损害请求权”,二是对不当受领之受遗赠人的“继承法上特别规定之请求权”。豔我国在修改继承法时应注意:首先,可以赋予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不当处分的撤销权。其次,增加债权人对于遗产处理程序上的权利。可以规定债权人对遗产有禁止分割的保全请求权,并赋予其制定和解除不负责任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再次,对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不仅要优先于受遗赠人,还要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豖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质财产的分配上的这种种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促进交易的发展。

  (二)将绝对的限定继承变更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台湾地区的法律采取的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通过对程序方面的规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在修订继承法关于此方面的内容时应注意:继承开始后,应当让继承人明确遗产情况以及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向公安机关出具准确清晰的遗产清册,如果继承人在提供遗产清册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欺诈行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继承人负责偿还所有债务。当遗产和债权状况被查清之后,继承人应当明确表示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选择继承,则按照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遗产;如果选择放弃继承,就可以同时放弃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若是由于继承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使被继承人负债的,继承人仍有偿还义务。豗即使将绝对的限定继承转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也不能使得继承人的负担过重,同时不必事事都经司法机关处理而增加司法负担,可以设置固定的程序及专门机构,使之更加规范化、简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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