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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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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54: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一把相当重要的标尺,是证明诉讼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关键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的背景下,如何在将来的刑事诉讼质证过程中,针对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合理、熟悉地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一制度,更好地做好质证工作,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极具时代意义。本文将通过阐述新刑事诉讼法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其对证据质证工作的新要求。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明标准 质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其中对于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首先,新条文的195条指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认定标准依旧没有改变,但其含义却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53条的第二款:“(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这一新条文的分析,可以知道该条文的前两项规定是对于“证据标准”的规范,是要求证据要达到的标准,另外“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则是证据量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则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理解

  (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排除合理标准,是宏观上从一般生活经验上对证据进行谨慎认真的认定。在判例法系国家,通常是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的,如英国将之界定为: “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但国内的众多学者往往认为要“摒弃一切怀疑”。这是难以做到,甚至说不可能做到的。立法者这样规定,其真实的立法意旨并不是要“摒弃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对于此还有学者主张,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画蛇添足,这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着难以磨灭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最终得不偿失。

  (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并不是随意臆想的怀疑

  世界上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一件事情都是绝对实然的,我们不能像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各种情况的猜想和臆想来对待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怀疑”是需要有合理正当理由的怀疑,不是胡思乱想,不是随意猜测。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求司法审判者针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

  “排除合理怀疑”无可厚非的是具有经验主义因素的,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的时候往往带着自我的主观认定在其中,有些类似于判例法系国家的审判方式,我们在对合理怀疑进行分析和排除的时候,需要联系到普通法系国家的“内心确认”标准,形成一种在道德层面上的“确认”。比如说,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我国刑诉法的新条文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在很大程度上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中“内心确认”相类似的,当审判者对于案件事实在其内心形成了“内心确认”,则相当程度上也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

  (四)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吹毛求疵的毫无疑问的确定

  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对于这种“过去的事实”,不管诉讼中的各方运用何种方法进行证明和质证,都是一种对“过去事实”的不完整的证据证明。基于这样的一种证明模式,所需要证明的是一种回溯性的事实特点,不管证明者具有再高的法律素养、质证确信度多高,质证出来的事实都不能百分百地达到必然正确的程度。但还是有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 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二、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质证的要求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新刑诉法第 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除此之外,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一)应充分应对证据范围的修改及证明标准的变化

  1.证据范围的修改对公诉人的质证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变更或增设了部分证据种类: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证据;增加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证据范围的增加,使得各方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各种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更为关注和重视,在扩大的证据范围内,诉讼各方可以引用的证据种类增多,更有利于合理怀疑的排除,各方可以尽可能多的进行引用证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名称上的变更可以看出,原作为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鉴定结论已被立法修正为意见证据,公诉人必须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质证工作实践中,公诉人必须丰富财务、统计等相关知识,才能适应审查贪污类案件审计结论的需要;增设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的证据种类,弥补了传统取证时需将电子数据通过打印等方式转化成书面证据才能使用的缺陷,但对侦查人员和公诉办案人员调取、固定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必须掌握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熟悉电子数据的特点,才能善于调取和审查、使用,顺利完成质证工作。

  2.证据标准的确立对质证方向进行了立法指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原法条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质证工作的开展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性作用和方向引导,而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规定在案件证明标准中,这就要求质证的时候不仅仅要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要求,而且要符合其他以上(1)(2)两个条件的要求,通过质证最终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

  (二)应注意对非法证据的质疑和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的排除,其实也是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是使得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时候,为了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要求,则需要同时满足在质证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三)应加大对量刑证据的分析和关注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量刑部分的控辩双方质证进行了确认和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条文对量刑改革进行了肯定,标志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飞跃性进步。

  实践中,公诉人往往重视定罪证据的分析,而忽略了量刑证据的质证,导致经过公诉人质证确认的量刑证据,在最终认定时和定罪证据产生冲突,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在判决时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或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在质证工作中,公诉人应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就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辩论,形成一个质证的过程,形成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定,依靠质证形成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

  三、质证新要求的落实需要配套的实施细则

  质证制度的切实、高质量的执行开展,需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现笔者针对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个人意见和建议。

  (一)落实举证权利

  辩护方的证据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落实。首先,辩护人认为控方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在辩方举证时,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公检法三家不应当限制律师举证时间。

  (二)遵循质证原则

  关于举证及质证方式,应按照一证一质一辩原则进行,不得综合性、概括性质证。举证质证中的辩论仅针对该证据本身进行。如因证据过于繁多,为节省庭审时间需要分组举证的,应征求控辩双方和被告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仍需遵循一证一质一辩原则。

  (三)体现质证平等

  举证质证应体现对等原则,控辩双方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质证意见。对质证方提出的异议,举证方可以作出说明或发表意见,质证方可以再对举证方的说明或意见发表意见。即举证、质证为一轮,回应,再回应为下一轮。通过这样的程序规定,把一直以来公检两家在诉讼中,特别是证据质证中的天平倾斜地位纠正过来。

  (四)保障被告权益

  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注重证据而非被告的个人供述,但是绝不能因此就剥夺和无视被告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质证中,对于被告人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步骤,比如说在对需要辨认的书证和其他实物证据时,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当庭辨认的权利,留有足够的辨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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