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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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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0 10:01: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我国法上的劳动成年制属于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它能够缓和单纯以年龄界限来划分行为能力的做法所带来的僵硬性弊端,满足16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生活、自由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劳动成年制的理解和适用已较为成熟。我国未来立法应当保留劳动成年制,并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略加改进。

  一、成年缓冲制度下的劳动成年制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即在一定条件下,将某些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或者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理论上对此有“未成年制度之缓冲”[1]或 “未成年缓冲制度”、[2]“成年缓冲制度”、[3]“缓和未成年制度”、[4]“拟制成年制度”、[5]“行为能力缓冲制度”[6]等各种称呼。因该制度旨在缓和自然人须达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做法的僵硬性,故本文以“成年缓冲制度”称之。

  从近代以来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来看,成年缓冲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宣告成年制,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得由法院等特定机关宣告其为成年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例如,《土耳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得依本人的意愿或经其父母同意,由法院宣告为成年。”《荷兰民法典》第1:253ha条规定,当年满16岁且享有亲权的未成年女性希望照管其子女时,得请求少年法庭的法官宣告其成年。早期的《德国民法典》(原第3条至第5条)和《瑞士民法典》(原第15条)对年满18岁的未成年人曾采此制,后因其成年年龄降至18岁,该制度遂告废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和《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28条亦采宣告成年制,惟其宣告机关原则上为监护及保护机构,例外情况下才是法院,且宣告的效果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是结婚成年制,即已达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被视为成年或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时,因结婚视为达于成年。”《韩国民法典》第826b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时,视为成年人。”《荷兰民法典》规定,如男女双方已满16岁,且女方提供的医生证明表明其已怀孕或已育有子女,则可经其父母、监护人或法院的同意后结婚,并因结婚而成年(第 1:31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233条)。《土耳其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第2款、《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2条第3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亦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未满18岁的妻子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显然,结婚成年制系以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为前提。[7]在该制度下,未成年人结婚通常须经父母、其他监护人、亲属会议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许可。[8]

  三是解除亲权制,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得因结婚、本人及亲权人的同意或者经法院宣告等事由而解除亲权,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例如,《法国民法典》既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第476条),又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得经父母中的一人或经亲属会议的请求,由法院宣告解除亲权(第477条至第479条)。[9]《魁北克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未成年人得因结婚或法院的许可而完全解除亲权。《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规定:年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既可因结婚而解除亲权,又可由其父母以公证书的形式解除亲权,还可由法院依法解除亲权。《意大利民法典》承认未成年人可因结婚而依法解除亲权(第390条),但对未成年人结婚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84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巴西新民法典》第5条单立款规定的解除亲权的原因包括:①由父母通过公文书授予或者通过法官的判决授予;②结婚;③实际承担公职;④在高等教育课程中获得文凭;⑤建立一个民事或商事企业,或缔结了一个劳动关系,使得满16岁的未成年人能经济自主。应当看到,解除亲权制表面上虽类似于宣告成年制与结婚成年制,[10]但不等于后二者的简单相加。区别在于:一方面,从发生原因看,解除亲权制的产生事由较为广泛,除包括结婚和法院宣告外,还包括由父母决定解除亲权等其他情形。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看,被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诸多事项上仍须受法律的特别限制,[11]而宣告成年制和结婚成年制之下的未成年人,在行为范围上所受的限制要少得多,甚至全无限制。[12]

  上述三类成年缓冲制度的共同特征是,都根据一定的条件,抽象地、概括地赋予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以完全行为能力。其区别在于,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成年缓冲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制度价值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定虽属成年缓冲制度的范畴,但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成年缓冲制度相比,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制度价值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有学者称此制度为“拟制成年制”,[13]优点是强调了其法律效果的“拟制”性质,不足是难以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成年缓冲制度区别开。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定行为能力制”[14]或者“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5]均难以反映出该制度的核心特征。比较而言,笔者赞同“劳动成年制”[16]的命名,因其既凸显了劳动因素在该制度构成中的重要作用,又能简明地与其他类型的成年缓冲制度区分开。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说上对于劳动成年制的取舍颇有争议。鉴于立法层面的设计须建立在对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之上,而学界目前对劳动成年制的研究又不够充分,故下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就劳动成年制的基本问题及其存废略陈己见,期能有益于现行法的解释适用和未来立法的完善。

  二、劳动成年制的形成过程

  从新中国成立后到《民法通则》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均未就自然人的民事成年年龄及行为能力作一般性规定。在此期间,主流学说认为,应参考《宪法》关于年满18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将18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开始的年龄。[17]

  1954年至1957年进行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民法典(第三次草稿)》总则篇第7条第2 款曾规定:“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18]此所谓“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类似于《魁北克民法典》第176条关于“完全解除亲权使未成年人可以像达到成年那样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赋予完全行为能力。可见,该规定已具备劳动成年制的雏形,惟在构成要件上多了一项“没有法定代理人”的限制条件。《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第7条规定:“7岁以上未满 18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该条附注的“意见”指出:“本条应加上‘未成年人根据其他法律已参加劳动有劳动收入的,可以独立处理他个人的劳动所得,在这个范围内,视同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内容。”[19]此意见似乎是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因为当时的苏联民法及其理论认为,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支配其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20]不过,该意见并未抽象地、概括地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故不属于劳动成年制的范畴。

  据1958年出版的一部民法著作介绍,在1950年代,“有些虽未满十八岁而已从事劳动并且在生活上也已经独立自主的公民,法院有时也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21]这种做法对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和独立生活的强调,以及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已十分相似。其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未提到此类未成年人的最低年龄限制。

  1962年至1964年进行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有关民法草案并无类似于劳动成年制的条文。《民法(草稿)》第17条第1款曾规定:“未满十六岁的公民在必须进行同他年龄不相适应的经济活动的时候,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代理。”[22]讨论该规定时,大多数同志认为,应将公民在经济生活上的成年标准定为18岁;少数同志认为,将成年标准规定为16岁是恰当的,“如果规定为十八岁,那么有很多人所进行的经济活动要受到限制,尤其是农村青年,由于他们从小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年满十六岁时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认识能力,能够参与一定的经济活动。” [23]后一观点所担忧的问题,其实正是劳动成年制所要解决的。

  1979年至1982年进行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均未提及劳动成年制。直到《民法草案(第三稿)》第22条才规定了劳动成年制,即“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的,可以视为有行为能力人。”[24]《民法草案(第四稿)》第2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参加劳动或者工作并有固定劳动收入的,认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25]《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显然是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1979年至《民法通则》颁布前出版的民法著作中,不少学者提到,对于16岁以上、不满18 岁的未成年人,若已参加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或者已独立生活的,实践中也认为或视为其具有行为能力。[26]更有学者明确主张:“我国民法对未满十八岁公民的特殊行为能力的规定,应采用劳动成年制,即:满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已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的,应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27]

  不难发现,在1979年至《民法通则》颁布前产生的上述立法建议及民法理论,与《民法通则》第 11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相似,而异于当时苏联民法关于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独立支配其工资或助学金的部分行为能力的规定。[28]由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成年制,并非因袭苏联民法及其理论的结果,而是我国民法实践及理论的创造。

  三、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和第13条的规定,可知劳动成年制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须是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适用劳动成年制的年龄条件是未成年人须年满16岁。[29]这是对其生理成熟程度的要求,因为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心理、智识以及意思能力等方面已接近成年人。有学者批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将“劳动及其收人”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违背了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且容易给人以有相当收入的人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误导”,[30]似乎忽视了劳动成年制对年龄条件的强调,以致看不到通过最低年龄要求所反映出来的意思能力标准。

  其实,《民法通则》之所以将适用劳动成年制的主体限定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与我国相关法律对他们的特殊对待以及有关生活实践相配合的。例如,1979年《刑法》第14条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85年《居民身份证条例》第2条要求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年满16岁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说明是:“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以上,是考虑到,我国从事经济建设、生产劳动以及各种社会活动的,主要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为使居民身份证能充分发挥作用,发证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以上较为适宜。”[31]在《民法通则》颁布前,不少学者也指出,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16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有参加人民公社成为社员、参加工作或从事其他劳动的权利,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32]显然,在这样的法制及实践背景下,立法上有条件地赋予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并无不可。

  (二)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

  所谓“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指当事人不仅要独立从事劳动,还应藉此获得稳定的劳动收入。“‘劳动’是该种收入区别于他种收入的重要标准,也是证成该种收入的特质、并使之得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联结的关键因素。”[33]详言之:

  其一,当事人须独立从事劳动,[34]也即未成年人已脱离监护,独立自主地进行劳动。此所谓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至于从事的劳动种类如何,“例如在工厂当学徒、从事农业劳动,或经营工商业、服务业”,[35]均无不可。能否独立从事劳动,实际上反映了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较为健全的意思能力。

  其二,须有稳定的劳动收入。[36]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须有“固定收入”[37]或者“长期、固定的收入”,[38]这些要求显得过高,不符合我国劳动力流动性较强的现实。从劳动成年制的形成过程看,《民法草案(第三稿)》第22条并未要求当事人须有固定收入;《民法草案(第四稿)》第22条虽规定当事人须“有固定劳动收入”,但未被《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采纳。因此,从法意解释的角度说,也不宜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所称的劳动收入是指“固定收入”。

  如何认定“有稳定的劳动收入”?在实践中,只要根据当事人的劳动状况,可认定其已经获得并将继续获得劳动收入即可。例如,当事人利用其承包或继承的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受雇于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或者从事修理、修缮、收购废品、饮食服务等个体经营,其收入均属稳定的劳动收入。学说上认为,未成年人通过接受继承、赠与、遗赠、奖励或者收取租金、利息等途径获得的收入,因与劳动无关,故不属于劳动收入。[39]

  (三)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将这一条件解释为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有观点将此所谓“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理解为“当地群众平均工作收人”,[40]显然对未成年人要求过高,因为即便是成年人的劳动收入也不可能都达到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水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参加工作或者在外务工,并以其收入维持生活,作为认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判断标准。至于其生活质量是否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则不予考虑。[41]这种做法值得赞同,因为一方面,未成年人是否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收入,客观上容易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能否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只要结合其收入状况、工作地点、是否独立生活等因素,也不难判断。[42]

  惟应注意,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如其此前尚无劳动收入,就不符合劳动成年制的要求,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劳动法》虽承认用人单位可招用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15条),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 [43]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规定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作,当然可以独立缔结劳动合同”,[44]其实并无法律依据。就解释论而言,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鉴于劳动合同对未成年人影响重大,不宜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后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合同法》第47条)。[45]此后,未成年人变换工作而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已能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劳动合同无需经原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生效。

  (四)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

  将《民法通则》第11条与第13条结合起来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完全行为能力人必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精神健康状况不正常,就会一方面因缺乏健全的意思能力而不具备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的实质条件,另一方面因难以独立从事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无法满足劳动成年制的基本要求。因此,适用劳动成年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

  关于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46]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若主张自己或对方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合法有效的,他就应举证证明自己或对方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加害人或受害人主张自己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从而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也应分别由加害人或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就是如此处理的。[47]需要注意,《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关于劳动成年制的规定,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 [48]在诉讼中,如果法院查明一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即便该方或对方当事人未主张或否认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法院也应依职权认定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四、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

  关于成年缓冲制度的法律效果,大陆法系民法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规定“视为成年(人)”。《日本民法典》第753条、《韩国民法典》第826b条采此模式。其二是规定“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土耳其民法典》第11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第2款、《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2条第3款、《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6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481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巴西新民法典》第5条单立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均采此制。对于两者的差别,以结婚成年制为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所谓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仅指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言;他们本质上仍为未成年人,并不因此而成年,故与因结婚而成年并不相同。[49]从字面上来说,因成年人未必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例如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就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视为成年”的表述不如“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更为准确。不过,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即自动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故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前述第二种立法模式大体相同,差别在于我国法采用了“视为”的法律拟制技术。[50]所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只有已满18岁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大原则下(《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此类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强行将其当作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即使他不愿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允许。”[51]由此,这类未成年人被抽象地、概括地赋予本来是成年人才能拥有的完全行为能力。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在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中,才具体地、个别地拥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以及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者监护法院的批准而独立营业时,仅就其营业才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形,[52]存在着明显的区别。[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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